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水泉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起至同年9月間陸
續向原告購買桶裝生啤酒,經原告陸續出貨,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67,600元,嗣原告依約定於同年10月底向被告請
款,被告均未支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高雄大昌郵局第336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應收帳款簡要表、出貨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1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前
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僅記載異議原因為「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
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第一次送達於98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非被告住所地,回執
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聲明異議狀載明於98年12月2日收
受該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44頁)之翌日即98年12月3日起
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
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
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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