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苗稽駕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7J─一六二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聯結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八十五號前,與被害人 張麗惠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擦撞,致被害人張麗惠人車倒地,再遭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右後輪輾過,因而死亡。詎受處分人未採取救護措施,竟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逃逸乙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裁決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原審否認有明知肇事而逃逸之情事,辯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行經上址,因機車駕駛人張麗惠違規未行駛機車道,致機車擦撞聯結車後段車身倒地身亡,但伊絕無逃逸意圖,是因聯結車車身太長,致伊毫無察覺事故發生,才繼續以正常速度上國道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而伊於接獲通知後,即刻趕到苗栗縣警察局了解案情協助調查,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字面解釋意旨,當係指汽車駕駛人於明知肇事後仍逃逸或駛離現場者,始有其適用,否則,駕駛人若不知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自無該法條之適用,其理至明。經查受處分人駕車行經右揭時地肇事致被害人張麗惠死亡,未為救護並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固據受處分人坦承在卷,並有被害人張麗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00號相驗卷。至受處分人於車禍發生後,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本件被告(即受處分人)於車禍發生後未即停車仍繼續前行,惟觀以被告所駕車輛係附掛子車之營業大貨車,則其車身輾過人之身體,猶如行經不平坦之路面,駕駛人實難以確知已發生車禍事故;況本件被告係已行駛至台中市,經警通知後,乃駕駛上開車輛返回苗栗市接受調查,且亦無對車身清洗,以湮滅證據之行為,是被告實未知其已駕車肇事應堪認定」。且受處分人業務過失致死刑事部分,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此有原審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九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各乙件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參酌證人即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 吳錦明 ,於原審亦證述:「(問:如何接獲報案?)是民眾打電話進來,說有車禍,亦是民眾提供車號,我們去台中把他帶回來,我們透過車行聯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人再與我們聯絡,我們到台中時,異議人已把子車分開,車上還遺留有血跡,異議人應該沒有清洗過。」(原審卷第十九頁)等語,顯然受處分並不知有肇事之情事,倘其知有肇事,並故意逃逸,自會矢口否認有肇事之行為,並將所有犯罪證據如擦痕、血跡等加以湮滅,又何必配合警方調查採證?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本件既無查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係明知肇事後仍逃逸,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或吊扣受處分人之駕照。詎原審法院未詳為勾稽,仍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駕照六個月,尚有未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法諭知受處分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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