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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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勳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勳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承勳明知其為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國軍依法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04年9月7日,前往基隆市○○街○○號港口營區,向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後備港口勤務第一營報到之精誠甲字第230200號(召集令編號0211號)教育召集令,已於104年8月23日23時52分,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 謝李斌 送達予林承勳本人親自簽收。詎林承勳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案經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承勳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謝李斌於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胞姐 林詩語 於偵訊之證述。
㈣上開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
群後備港口勤務營報到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偵查卷第3、52、57至58、94頁)。
㈤被告雖一度辯稱其係忘記時間故未報到云云。惟查,被告既
於指定報到日期前約2週即已親自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令,其對於指定之報到時、地,自已知之甚詳,且有足夠時間提前安排個人事務以準時參加召集訓練,又其對此重要之文件尤應妥為保管,隨時查看注意其相關內容,對於應報到之時、地,更應謹記在心,以按時前往報到接受召集,且其若有意按時前往報到,理當會事先安排好工作等個人事務,則其對於應報到之時、地,自當記憶深刻,縱使於當日偶然忘記,亦會於當日稍晚或次日想起後立即補行報到或撥打電話詢問該如何處理,詎被告竟無任何正當事由,無故不依規定按時報到,且逾應召期限2日,其主觀上具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甚為顯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本應克盡其義務依教育召集令按時參加召集,卻無故逾期報到,已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而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