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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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 林祺文 兼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相對人 熊大庄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昱 又相對人𦬊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昱又 相對人熊大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明村 相對人熊大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本票或支票債權人。而相對人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庄公司)前向他人承租土地與廠房經營賣場,嗣因未按期給付租金而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並執行完畢;是熊大庄公司已無資產可供營業,屬債務人不能清償。𦬊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𦬊夏公司)所有坐落民雄工業區之廠房與土地,亦經債權人實施強制執行並分配在案,是該公司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權人,且該公司亦向經濟部辦理停業在案,屬債務人不能清償。熊大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大公司)亦無資產可供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且該公司係以員工名義所成立之空殼人頭公司,且亦向經濟部辦理停業在案,屬債務人不能清償。熊大庄有限公司亦無資產可供其債權人強制執行,該公司負責人林淑芬亦係熊大庄詐欺集團隱名合夥之詐欺共犯,亦屬債務人不能清償。
二、熊大庄公司、𦬊夏公司並隱匿資產,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另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37號附表記載被告詐害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5億元,該不法所得資金均遭王昱又、林淑芬利用人頭公司興建賣場或利用子女購置房產。因聲請人兼代理人林憲同係執業律師,可免費或減費擔任破產管理人,並無外聘破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前開相對人破產云云。
貳、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民國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益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77號、99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判與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均同此見解)。查:
一、熊大庄公司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6,034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熊大庄公司截至109年5月18日止,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稅款6,954,975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5月18日南區國稅民雄服管字第1090661430號函暨所附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自均堪信為真實。是自前開證據可知,熊大庄公司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如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亦不足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即稅款6,954,975元,則其他破產債權人自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任何清償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𦬊夏公司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2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該公司截至109年5月10日止,於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轄下積欠地方稅280,829元,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9年5月14日嘉縣財稅法字第1090007663號函暨所附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95至96頁);截至109年5月18日止,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稅款9,647,415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5月18日南區國稅民雄服管字第1090661430號函暨所附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至106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是自前開證據可知,𦬊夏公司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如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亦不足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即稅款,則其他破產債權人自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任何清償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熊大大公司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4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截至109年5月18日止,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稅款1,724,547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5月18日南區國稅民雄服管字第10906614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自均堪信為真實。是自前開證據可知,熊大大公司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如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亦不足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即稅款,則其他破產債權人自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任何清償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熊大庄有限公司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8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截至109年5月18日止,熊大庄有限公司民雄營業所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稅款364,356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5月18日南區國稅民雄服管字第1090661430號函暨所附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7頁);熊大庄有限公司另積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09,981元(含已核定及暫行核定,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5月22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090119364號函暨所附債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自均堪信為真實。是自前開證據可知,熊大大有限公司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如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亦不足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即稅款,則其他破產債權人自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任何清償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所主張熊大庄公司、𦬊夏公司隱匿資產,另經前開檢察署偵辦中云云。然前開偵查中刑事案件並非已確定之認定或證據,尚不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況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最早係於107年11月間,迄今已1年多,而聲請人既未提起民事訴訟已確定相對人是否隱匿財產等訴訟,本院自無從遽認相對人尚有聲請人所主張之財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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