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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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國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抗字第13號抗告人 姜義賢 相對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搭乘父 姜仁隆 (下稱其名)駕駛車輛,於民國106年9月24日在桃園市○○區○道0號68公里900公尺南向交流道(下稱事故現場)發生車禍,姜仁隆傷重不治,伊則受有胸椎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家庭成員乃共同推派第三人即伊兄 姜義釗 (下稱其名)為請求權人,於107年3月9日以國家賠償書(下稱系爭賠償書)向相對人請求協議,並載明請求人家庭成員,且經全體簽名及蓋印,表示向上訴人為請求協議之意思;相對人已對姜義釗拒絕賠償,伊再請求協議顯無實益,原裁定逕以伊未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駁回伊之訴,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應先踐行上開協議前置程序,此為起訴應備之要件,其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疏減訟源(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違反交通工程規範,未在事故現場之
道路分叉處及路側橋墩前,設置碰撞緩衝設施,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08年11月4日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原法院卷一第3至18、321至322頁)。
㈡相對人固稱僅姜義釗提出系爭賠償書請求,經相對人拒絕賠
償,抗告人並未進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協議程序云云。惟系爭賠償書請求權人固僅載姜義釗,惟於其基本資料下方,列載請求人家庭成員,包括姜義釗及抗告人在內共5員,並均簽名及用印,另系爭賠償書之「請求賠償事實」記載姜仁隆因精神不濟、車道沒護欄而直接撞牆失去生命、三弟姜義賢即抗告人重傷;「請求金額」亦記載回復抗告人之醫療健康費用、小孩到成年照顧費、精神傷害費等語(原法院卷一第289頁),抗告人主張其與家人遭逢本件車禍事故,經家庭成員推派姜義釗為代表向相對人請求賠償,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雖系爭賠償書請求權人未記載抗告人姓名,但其已在家庭成員欄內簽名蓋章,並載明自己受損害請求賠償內容,自不應囿於書面格式,而忽視內文所表彰抗告人委由姜義釗代為請求相對人賠償之意。縱抗告人事後否認系爭賠償書記載「轉換車道一時精神不濟」等詞,亦僅係本人與代理人意思表示不符問題,並不能執此反謂抗告人並無授與姜義釗代理權之意,更與相對人依系爭賠償書格式,以姜義釗為受文者之拒絕賠償函(原法院卷一第21頁)無關。再者,相對人既在拒絕賠償函表明全部拒絕賠償之意旨,則本件實無因系爭賠償書請求權人記載之疏漏,要求抗告人重複踐行協議前置程序,失去簡化賠償程序之立法原意。原裁定認抗告人未先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不備訴訟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管靜怡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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