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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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有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95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1年,即再次故意為相同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一)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二)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三)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因上開數次遭查獲經緩起訴處分、科刑處罰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57號被告蔡志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9年6月2日20時至2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之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23時20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巡邏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蔡志民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宇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