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98年6月1日將對相對人等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
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按相對人2人之戶籍地址分別寄發
淡溝郵局第1082號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存
證信函均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
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
書、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2人之住所地均為「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10樓」,有相對人等之戶
籍謄本2紙在卷可憑,而退件信封上郵務機關均註明「遷移
新址不明」,堪認相對人等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等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等居所為由
,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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