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黃瑞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7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逾期
手續費。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98年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參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即原告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時 悅芳 於85年10月間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
所訂契約之約定絛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
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
(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訴外人 時悅芳
至98年2月10日尚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143,856元,雖
經催討,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提高訴外人時悅芳額度,但原告請求即為
原保證額度50,000元,超過部份並未請求。
四、被告則以:我保證時的額度為50,000元,原告之後提高時悅
芳之額度,影響其繳款能力,未再度徵信。且訴外人時悅芳
卡曾遺失,原告發新卡時未通知我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帳務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請求
之金額,即為被告連帶保證之額度,且縱訴外人時悅芳曾因
遺失而換發新卡,惟依兩造於85年8月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無被告因而免責之約定,從而,被告自仍應於50,000
元之額度內,就持卡人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其抗辯尚不
足取。原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