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6年3月5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復
於97年7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資產管理公司),統一資產管理公司末
於97年10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因聲請人將債權讓與
證明書對相對人之住所寄發,詎因「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遭
退回,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及戶籍謄
本1紙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現住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14樓之3」,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寄送相對人前開
地址,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已
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
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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