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25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25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4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一一號返還消
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甲○○
繼承 曹學釗 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甲○○起訴主張:訴外人原告甲○○之父即被繼承人曹
學釗(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死亡,原告
甲○○為繼承人,雖原告甲○○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惟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從於繼承開始時得知被繼承人生前
之債務狀況,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承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民法繼承篇施
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九十
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一一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甲○○父親曹學釗積欠被告連帶保證債務
未清償,經被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九二
七八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債務人曹學釗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死亡,而原告甲○○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原告即承受被繼承人曹學釗之一
切權利義務,故被告與原告甲○○間確實有債權存在。又對
於發生在民法繼承編修法前之保證債務,繼承人仍原則上負
概括繼承責任,僅在繼承人負概括繼承責任顯失公平時,始
例外得主張修法後之限定責任,而所謂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
失公平者,應解為繼續履行債務將導致繼承人難以維生,而
危及生存權而言,且繼承人即原告仍應就由其繼續履行債務
難以維生導致顯失公平負舉證之責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篇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甲○○之父即被繼承人曹學釗於九十年九月十
一日死亡,原告甲○○為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堪信為真正。按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關於
繼承之規定,修正改採全面法定限定繼承(有稱概括繼承
有限責任)為原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原則上
以所得繼承之遺產,負清償之責,另依上開民法繼承篇施
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之規定,若有該條所定情形者,亦
得溯及適用上開修正後關於繼承之規定。另查,被繼承人
死亡時原告甲○○年僅二十四歲,且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被繼承人曹學釗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所得,即原告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從得知被
繼承人之債務狀況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
情,自堪認可取。是依上開規定,原告甲○○對於繼承債
務(含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聲明撤銷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
○一一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超過原告甲○○繼承曹學釗之遺產範圍外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明於原告繼承曹學釗之遺產範圍
內併予撤銷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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