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嗣於民國97
年3月29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銀行)概括承受其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
與保留負債),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報紙
公告各1件在卷可稽。是滙豐銀行於本院承當訴訟之聲明,
既經被告同意,即與上該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利息起算日為自
96年12月20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自96年
12月25日起算,本件原告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利息
起算日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2日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
,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
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詎被告至96年11月12日止,積
欠原告269,530元,及自96年11月13日起至96年12月19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負擔訴訟費用,我覺得沒有欠原告
那麼多錢,但是我中途毀諾,利息依照債務協商契約會由4%
恢復成20%,那原告請求的金額應該是正確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及貸還款歷史查詢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
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
告雖以未欠原告這麼多錢等語置辯,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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