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7行至第11行所記載「
嗣於97年4月9日,...而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1540
0元(分2筆匯款,分別為4000元及11400元)至...」,
更正為「嗣於97年4月8日,...而依指示於97年4月8日、
97年4月9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4,000元及11400元共15
,400元至...」,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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