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1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126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
、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不變更
訴訟標的,變更請求給付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集互助會,連同會首共28會,每期會款新
臺幣(下同)10,000元,會期自民國93年6月20日起至95年9
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原告加入2會,繳至第14會,為
未標活會,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原告應回收之會款共計
215,000元,經原告催促復會,被告藉詞推諉,顯無履行合
會契約之誠意。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依
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雙方合會契約,並提起本訴訟訴請
被告返還應回收之會款2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互助會會單、計算式各1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既主張解除契約,則被告自應
返還原告實際已繳納之會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會款
21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寶春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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