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調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調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就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2年9月1日起至93年6月
30日止之期間在相對人公司位於台中縣龍井鄉工地工作,相
對人並於93年6月18日通知聲請人因業務緊縮予以資遣,相
對人應給付資遣費46,371元,惟相對人遲至97年6月26日始
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以下同)34,049元,尚欠聲請人資遣費
差額12,322元及相對人應給付之資遣費金額46,371元自93
年7月30日起至97年7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9,276元合計為21,598元,爰依法聲請調解云云。
二、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明文規定。查本件聲請人以「乙○○」為相對人聲請調解,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證物顯示聲請人係受駱鈴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資遣,則聲請人對相對人乙○○為本件聲請,顯無調
解必要,依前揭規定,本院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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