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與台
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
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
義務。
(二)被告於民國89年9月5日與富邦商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
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
率為年息為百分之19點69),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
違約金,及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三個月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23日起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
帳,至97年5月13日止,尚有196858元之消費帳款、費用
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9221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等語,爰依信用卡使用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明異議
狀陳稱:該項債務兩造尚有糾葛,為此對該支付命令,向本
院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
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申請書
影本、約定條款正本、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表及利息
明細表各乙份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
議狀空言異議,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