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0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
動用功能之「炫金卡」,約定循環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點8
計息,借款人若於每月10日繳款日前未繳清每期應攤還之本
息,借款人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之當月應
繳本息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依前開借款額度約定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於95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
金89,955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
清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炫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存款存摺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
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
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