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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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2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含以下
相同錯誤者)「 范秀容 」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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