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甲○○
號丙○○戊○○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溫俊富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告辛○○即鳳翔瓦斯行被告萬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爰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應給付原告戊○○、丁○○、乙○○各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原告戊○○、丁○○、乙○○各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分別以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元、伍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參拾壹萬柒仟元、參拾壹萬柒仟元及參拾壹萬柒仟元,依序為原告甲○○、丙○○、戊○○、丁○○及乙○○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原告丙○○(減縮為)二百零二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原告戊○○、丁○○及乙○○各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受僱於被告辛○○即鳳翔瓦斯行擔任司機,以駕駛小貨車運送瓦斯為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新埔鎮沿一一八號縣道,由西向東往同縣關西鎮方向行駛,途經同縣新埔鎮五埔里一一二0號門前,劃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即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超速並跨越雙黃線行駛,適被害人即伊等之夫或父 范揚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穿越該道路,致為被告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胸部內出血、肋骨頸椎腰椎斷裂、左手骨折、右大腿斷裂及嚴重撕裂傷,於送醫途中死亡。被告庚○○因此所涉及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現正由被告庚○○上訴於最高法院中);被告辛○○將鳳翔瓦斯行授權被告萬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濱公司)經營,被告辛○○、萬濱公司均為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等為范揚相之妻或子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三百一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原告丙○○二百零二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原告戊○○、丁○○、乙○○各一百五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庚○○則以:伊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除非屬業務過失外,其餘均不爭執。惟原告丙○○所請求之喪葬費用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又原告甲○○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應不得向伊請求扶養費;又原告所請求之慰藉金過高,應予酌減。另被害人范揚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民法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再原告既已領取汽車意外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及受領伊給付之一萬五千元,應予扣除等語;被告辛○○、萬濱公司亦以:被告辛○○並未經營鳳翔瓦斯行或授權被告萬濱公司經營,被告庚○○亦非受僱於辛○○或所謂之鳳翔瓦斯行;又被告庚○○固係受僱於被告萬濱公司擔任載送瓦斯之司機,惟本件車禍係在被告庚○○下班後,並於拜訪女友後,返家途中所發生,且當時庚○○所駕駛之車輛亦非其平日用以載送瓦斯之小貨車,而係其胞兄 劉德宏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當時並非執行職務,被告萬濱公司顯無從加以監督,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新埔鎮沿一一八號縣道,由西向東往同縣關西鎮方向行駛,途經同縣新埔鎮五埔里一一二0號門前,劃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撞及駕駛QKZ-379號輕型機車,由同縣關西鎮往新埔鎮方向行駛之被害人范揚相,致其受有顱內出血、胸部內出血、肋骨頸椎腰椎斷裂、左手骨折、右大腿斷裂及嚴重撕裂傷,於送醫途中死亡(見本院重訴卷四頁至八頁之上開刑事判決)。
㈡被告庚○○所涉及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現正由被告庚○○上訴於最高法院中)。
四、原告主張:被告庚○○以駕駛小貨車運送瓦斯為其業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新埔鎮沿一一八號縣道,由西向東往同縣關西鎮方向行駛,途經同縣新埔鎮五埔里一一二0號前,劃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即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超速並跨越雙黃線行駛,適被害人范揚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穿越該道路,致為被告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胸部內出血、肋骨頸椎腰椎斷裂、左手骨折、右大腿斷裂及嚴重撕裂傷,於送醫途中死亡等情,被告庚○○對於其應負上開過失責任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九號(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七號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三號)被告庚○○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卷宗查明:被告庚○○於刑事訴訟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對其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一再坦承不諱(見相驗卷九頁至十頁、三二頁至三三頁、九七頁至九九頁、刑事一審卷五一頁及七二頁至七四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時至現場救護之新竹縣消防局新埔消防分隊隊員 陳登翔 於刑事訴訟警訊時、及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 陳隆 應於刑事訴訟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三六頁、九七頁至九八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見相驗卷六頁至八頁、十六頁至二七頁、三一頁、三五頁及三八頁至四一頁),而被害人范揚相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不治死亡之情形,亦有東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按(見相驗卷十三頁),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訛,亦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三)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一八號鑑定書及解剖照片足參(見相驗卷二八頁、四二頁、四五頁、四六頁至五十頁、五二頁至七九頁、八三頁至九一頁及偵查卷十九之一頁),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載(見相驗卷七頁至八頁、十六頁至二七頁及三八頁至四一頁),肇事路段限速六十公里,且在車道上劃有「慢」之標線,而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被告庚○○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六頁及三五頁),被告庚○○車輛左右兩側輪胎之煞車痕分別長達五七點三公尺及五六點八公尺,顯見被告庚○○於駕車行進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超速行駛,致於發現被害人范揚相駕車欲穿越該車道時,煞停不及而肇禍。又本件車輛肇事責任,曾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咸認:「被告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丁字路口,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范揚相駕駛輕機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亦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三年一一月一五日竹鑑字第九三一一四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四年四月六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118號函附覆議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一一頁至一四頁、刑事一審卷三九頁及本院重訴卷一一八頁至一二一頁),足見被告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范揚相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雖被害人范揚相駕駛輕型機車穿越該道路,亦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惟尚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庚○○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五、雖原告又主張:被告庚○○係受僱於被告辛○○即鳳翔瓦斯行擔任司機,以駕駛小貨車運送瓦斯為業,辛○○將鳳翔瓦斯行授權被告萬濱公司經營,被告辛○○、萬濱公司均為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辛○○、萬濱公司所否認,且查:被告庚○○固係受僱於被告萬濱公司,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瓦斯之司機,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庚○○於下班後,駕駛其胞兄劉德宏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返家途中,因上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范揚相死亡,並非駕駛被告萬濱公司所有之小貨車載送瓦斯,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一頁之準備程序筆錄),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判例參照),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成立要件不合,縱被告辛○○有授權被告萬濱公司經營瓦斯行業務,亦與被告萬濱公司均不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庚○○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范揚相致死,既經認定,而原告五人分別為該被害人之妻或子女,亦據彼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重訴卷八三頁之繼承系統表、八四頁至八八頁之戶籍謄本),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被告庚○○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關於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伊因被害人范揚相死亡
而支出殯葬費五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固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重訴卷四一頁至五九頁),惟經核其中公墓埋葬使用及管理費二萬五千元、遺體冷凍、淨身化妝、運送及縫合等費用共三萬四千五百元,棺木、紙糊傢俱、孝服、往生錢、遺像、壽衣共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遮蔽牌位傘一百元,冰庫、靈車、送葬租用遊覽車租金共一萬一千五百元,喪禮祭壇及告別式場佈置費用三萬五千元,佈置靈堂之蘭花二萬元及花材一萬五千元,搭蓋帳棚費用五萬二千五百元,送葬僱用西樂隊費用二萬九千元,誦經超度費用七萬二千五百元,置放棺木內之衛生紙費用三百七十五元,親戚祭拜披掛所需浴巾共六千七百二十元,祭拜用之罐頭、生果、餅乾、黃酒及金銀庫紙錢共四千元,均應屬喪葬禮俗上所必要之殯葬費用,自屬有據;至其中訃文、謝狀共九千一百元及小毛巾答謝親友之費用五千四百元,均應係原告丙○○收受奠儀之對價,非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應屬無據;另其中酒席費用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應係原告丙○○收受親友致送奠儀或親友前來幫忙籌備喪事之對價,非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又原告丙○○既主張已購買黃酒作為祭祀之用,已如上述,則其再主張購買清酒七千五百九十五元作為祭祀之用,顯非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亦屬無據。綜上,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共為三十七萬七百五十七元(其計算式為:25,000元+34,500元+64,562元+100元+11,500元+35,000元+35,000元+52,500元+29,000元+72,500元+375元+6,720元+4,000元=370,757元)。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告甲○○主張伊係被害人范揚相之妻,
自得請求扶養費六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重訴卷八五頁),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判例參照);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查原告甲○○自認其擁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九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一筆,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八百元(見本院重訴卷六十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由上觀之,原告甲○○名下既有上開財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即達八百九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其計算式為:800元×11249.15=8999,320元),已足以維持其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其請求被告庚○○給付上開扶養費,即屬無據。雖原告甲○○云上開土地原係范家之祖產,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尚須依約移轉登記予被害人范揚相之胞弟 范揚萬 ,而一般人之觀念,亦甚難接受出售夫家祖產維持生活之行為,惟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已載明係由分割繼承登記而來,而原告甲○○復未舉證證明嗣後尚應將該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害人范揚相之胞弟范揚萬;況縱屬實在,惟扣除該筆土地依公告現值八百九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之二分之一後,亦仍達四百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亦足以維持其生活;至原告甲○○嗣後是否出售該筆土地用以維持生活,要屬其個人處分財產方式之選擇,核與其是否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認定無涉。
㈢關於非財產損害之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痛失彼等
之夫或父,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庚○○賠償慰藉金。爰斟酌原告甲○○係國民小學畢業、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亦無存款、因繼承被害人范揚相之遺產而擁有上開土地一筆;原告丙○○係專科學校畢業、在汽車公司擔任專員、每月收入為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有存款七十五萬元、並因繼承被害人范揚相之遺產而擁有土地十一筆;原告戊○○係高中畢業、在旅行社任職、每月收入底薪為一萬六千五百元,業績獎金另計、有存款三百萬元、無不動產;原告丁○○係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有存款十五萬元、無不動產;原告乙○○係高職畢業、每月收入二萬一千元,有存款二十五萬元、無不動產;而被告庚○○則係高中肄業、為瓦斯送貨員、每月收入三萬元、無存款及不動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甲○○請求被告庚○○賠償一百五十萬元,核屬適當;其餘原告請求被告庚○○賠償各一百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九十萬元為適當。
七、依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被告庚○○賠償原告甲○○一百五十萬元、賠償原告丙○○一百二十七萬七百五十七元(其計算式為:370,757元+900,000元=1270,757元)、賠償原告戊○○、丁○○、乙○○各九十萬元。惟: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范揚相於上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丁字形交岔路口,於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已如前述,且本件車輛肇事責任,曾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作相同之認定(見刑事偵查卷一一頁至一四頁、刑事一審卷三九頁、本院重訴卷一一八頁至一二一頁之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意見書),足認被害人范揚相於穿越上開丁字形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亦與有過失甚明。本件被害人范揚相既有上開過失,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告庚○○之賠償金額。爰斟酌被告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丁字形交岔路口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而被害人范揚相駕駛輕機車穿越上開丁字形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等情節後,認被告庚○○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范揚相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庚○○賠償金額至三分之二,經減輕後,被告庚○○應賠償原告甲○○一百萬元、原告丙○○八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丁○○、乙○○各六十萬元(其計算式,依序為:1500,000元×2÷3=1000,000元、1270,757元×2÷3=847,171元、900,000元×2÷3=600,000元)。
㈡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下列之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及第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均未拋棄對被繼承人范揚相之繼承權,且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係由原告甲○○以自己並代表其餘原告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取,為原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領據可稽(見本院卷三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一一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一二二頁至一二三頁之領據)。又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既已領取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庚○○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並應由原告五人平均分受之;經原告五人平均分受後,原告五人各可分得二十八萬元(其計算式為:1400,000元÷5=280,000元),再經此扣除後,被告庚○○尚應賠償原告甲○○七十二萬元;原告丙○○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一元;原告戊○○、丁○○、乙○○各三十二萬元(其計算式,依序為:1000,000元-280,000元=720,000元、847,171元-280,000元=567,171元、600,000元-280,000元=320,000元)。
㈢又被告庚○○抗辯伊於肇事後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亦應自
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一節,亦為原告所自認有收受該一萬五千元(見本院卷三二頁及一百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原告主張該一萬五千元係奠儀,應屬贈與性質,並非損害賠償,不得扣除云云,然查加害人與死者家屬間非親非故,並無任何情誼關係,核與死者親友間互贈奠儀者不同,顯無贈與之意思,應屬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五人平均分受,每人各可得分受三千元(其計算式為:15,000元÷5=3,000元),又再經此扣除後,被告庚○○祇應賠償原告甲○○七十一萬七千元;原告丙○○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原告戊○○、丁○○、乙○○各三十一萬七千元(其計算式,依序為:720,000元-3,000元=717,000元、567,171元-3,000元=564,171元、320,000元-3,000元=317,000元)。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庚○○給付原告甲○○七十一萬七千元;給付原告丙○○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給付原告戊○○、丁○○、乙○○各三十一萬七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均屬不應准許。
九、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