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780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71號,中華民國9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於Running公司執行長VincentJ.Desiderio及Ronin公司總裁兼執行長KalaniStreicher之名義出具之授權書上分別偽造之「VincentJ.Desiderio」及「KalaniStreicher」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365號判處拘役75日,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88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於87、88年間,擔任臺北市○○區○○路○○○號1樓毆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毆樂公司)之副總經理,並負責該公司國外授權資料之業務。其明知毆樂公司就「喋血街頭」(Postal)及「天銥計劃」(ArmorCommand)2套遊戲軟體,均非美商RunningWithScissors公司(下稱Running公司)及RoninEntertainment公司(下稱Ronin公司)所授權之臺灣地區獨家代理權人,並無權採取適當必要之措施以保護Running公司及Ronin公司就上開2套遊戲軟體在臺灣地區之智慧財產權,竟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7年9月14日,偽造Running公司執行長VincentJ.Desiderio之名義所出具之授權書(即於其上作成名義人簽名欄內偽簽VincentJ.Desiderio之署名1枚,載明Running公司已授權毆樂公司為「喋血街頭」〈Postal〉遊戲軟體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權人,簽署人並指定毆樂公司之主管、法定代理人得指派其他訴訟代理人採取適當必要之措施以保護Running公司就上開遊戲軟體在臺灣地區之智慧財產權),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乙○○等違反著作權法乙案(87年度偵字第24820號)偵查中,持以向檢察官行使,足以生損害於VncentJ.Desiderio本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案之正確性。丙○○復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意圖使光銳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受刑事處分,又於87年11月5日,偽造Ronin公司總裁兼執行長KalaniStreicher之名義所出具之授權書(即於其上作成名義人簽名欄內偽簽KalaniStreicher之署名1枚,載明Ronin公司已授權毆樂公司為「天銥計劃」〈Armo
rCommand〉遊戲軟體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權人,簽署人並指定毆樂公司之主管、法定代理人得指派其他訴訟代理人採取適當必要之措施以保護Ronin公司就上開遊戲軟體在臺灣地區之智慧財產權),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乙○○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將該偽造之「天銥計劃」〈ArmorCommand〉遊戲軟體授權書作為不利於乙○○之證據持以向檢察官行使,誣指乙○○所販售之盜版遊戲光碟「PC電玩Windows95特輯3」內所含之「天銥計劃」(Armo
rCommand)侵害毆樂公司就該遊戲軟體在臺灣地區之著作財產權,足以生損害於乙○○、KalaniStreicher本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案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乙○○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4820號、88年度偵字第7368號、88年度偵字第1079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告訴人毆樂公司並未取得「天銥計劃」(ArmorCommand)遊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其所為之告訴不合法而判決公訴不受理(88年度訴字第1079號),並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乙○○檢舉由法務部檢察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曾擔任毆樂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國外授權資料之業務,系爭2份授權書係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乙○○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行,辯稱:美商Running公司及Ronin公司分別係「喋血街頭」(Postal)及「天銥計劃」(ArmorCommand)2套遊戲軟體的製作公司,他們授權予美國松下電器公司分部國際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PanasonicInteractiveMediaCompany,ADivisionofMatsushitaElectricCorporationofAmerica,以下簡稱PIM公司),也有授權予毆樂公司,而PIM公司亦有就上開2套遊戲軟體授權予美商Cystek公司,因為毆樂公司有付費取得上開2套遊戲軟體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權,而毆樂公司所有對外簽約及聯繫事宜均是委託美商Cystek公司辦理,所以就請該公司之 孫辰雨 傳真系爭2份授權書過來,以便渠等取締臺灣的盜版,伊不知系爭2份授權書係偽造,且乙○○未經取得合法授權即販賣內含有「天銥計劃」(ArmorCommand)遊戲之「PC電玩Windows95特輯3」盜版光碟,確實有侵害毆樂公司就「天銥計劃」(ArmorCommand)遊戲軟體之版權,伊並無誣告乙○○犯罪云云。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事務所92年5月16日92年民公函字第0003號函附9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3609號、9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954號公證書及附件影本,其內容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公證人無法確認其所聯絡之對象是否即為該文書署名之人,故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曾擔任毆樂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國外授權資料之業務,其取得系爭2份授權書後,曾交予毆樂公司之 吳展堂黃雅鈴 過目,並由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乙○○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等節,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4頁、第128頁、第129頁;本院卷第80頁、第172頁、第252頁、第253頁、第278頁反面、第279頁),核與證人吳展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2份授權書)國內請丙○○……處理」(原審卷第126頁)、「有(看過傳真原本)。傳真後來會到我手上」(原審卷第128頁),及證人黃雅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2份授權書)是被告丙○○交給我的」(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等語相符,是被告丙○○負責毆樂公司國外授權資料之業務,系爭2份授權書亦由其取得,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乙○○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等事實,要堪認定。
(二)證人即負責審核製作9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3609號、9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954號公證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乙○○提出1張英文信件,他要我幫他做公證,我依他的傳真號碼傳真,過程就如同公證書本旨上所載」、「(這應是做公證或認證?)因那是一個過程,所以只能公證,我不能辨認信函上的簽名真偽。我只做一個傳真動作過去,而對方再傳真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而其製作之9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3609號、9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954號公證書,其公證本旨亦分別載稱:「附件第
1頁打字之英文信函係請求人乙○○所提出,請求查證其真偽,依其提供之傳真號碼00000000000000,本公證人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傳真附件第1頁予VncentDesiderio先生,請求證實其簽名之真偽,於民國91年11月1日上午,本公證人早上8點30分上班前,收到回覆之傳真即附件第2頁,由署名VncentDesiderio之人表示附件第1頁打字之英文信函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係偽造之簽名,信函之內容其亦不知悉」、「附件第1頁上方之英文信函係請求人乙○○所提出,請求查證其真偽,依其提供之傳真號碼00000000000000,本公證人於民國91年8月30日傳真附件第1頁予KalaniStreicher先生,請求證實其簽名之真偽,於民國91年9月12日上午,本公證人早上8點30分上班前,收到回覆之傳真即附件第2、3、4頁,由署名KalaniStreicher之人表示附件第1頁上方之英文信函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係偽造之簽名」等語,並有上開2份公證書暨其附件影本在卷可按(92年度他字第592號卷第66頁至第73頁)。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收傳真的人及傳真的人是誰,是否同一個人,你是否知道?)我都不知道」(本院卷第123頁),惟其嗣又稱:「(你傳真的號碼及所收到的號碼是否是同一個?)是的」(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而經本院比對原授權書上所載及對方回覆之傳真文件上所附之傳真號碼,二者亦確屬相符(92年度他字第592號卷第67頁、第68頁、第70頁、第71頁至第73頁),足見公證人甲○○就乙○○請求公證之文件資料,已善盡查證之責;況回覆之傳真文件上所附之傳真號碼既與原授權書上所載之傳真號碼相同,自足以推定回覆傳真之人即為原授權書之作成名義人,其等既回覆表示系爭2份授權書上之簽名均非其等所簽,而係他人偽造,公證人甲○○並據此作成上開2份公證書,則其所作成之公證書自屬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上開2份公證書及附件影本,其內容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公證人無法確認其所聯絡之對象是否即為該文書署名之人,故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取。
(三)被告主張歐樂公司就「喋血街頭」(Postal)及「天銥計劃」(ArmorCommand)2套遊戲軟體獲有在臺獨家授權,固提出PIM與Cystek公司經銷合約及其中譯文影本(原審卷第45頁至第75頁),以及歐樂公司與Cystek公司簽訂之86004號、86007號授權協議書及其中譯文影本(原審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5頁)為證。然查,依據被告所提出PIM公司與Cystek公司所訂之經銷合約記載:「本經銷合約係…由美國Matsushita電業公司分支機構之Panasonic交互媒體公司,與Cystek國際公司…(以下簡稱經銷商)擬訂並簽署。…第1條總論,1.1依簽約目的,有關本合約用語定義如下:…所稱區域係指中華民國國境。…第3條經銷商之權利義務─依本條規定,PIM特此授與經銷商,而經銷商亦於此接受並同意履行完成以下有關授權內容之權利與義務。前述權利義務應就各項授權內容於開發階段在中華民國境內均有效力。經銷商下述權利得由其全權擁有之子公司,三賢影視有限公司(位於中華民國台北市○○街○○○號)代為行使。3.1PIM特此保證經銷商,而經銷商亦於此同意PIM保證其為中華民國境內於開發階段中就各項授權產品之獨家銷售經銷商。…3.2經銷商得依據合約範圍使用、出版或允許他人使用、出版RIPCORDGAMES之名稱。…第4條PIM的智慧財產權─4.1於PIM與經銷商之間,PIM保留所有有關授權內容之著作權、專利權、商業機密、商標權及商標姓名權。…第10條合約終止…10.6不論本約有否相反規定,經銷商在中華民國對開發階段內之授權內容之專屬權,經締約雙方之共識並同意,不影響雙方各自行銷、銷售、配銷、授權或再授權或其他經售及開發與授權內容競爭市場之個人電腦或遊戲軟體所應負擔之責任與義務。…第12條其他─12.1經銷商得自行決定將其全部或一部分之權利義務指定予其附屬公司、子公司或相關公司,或其他持有全部或多數公司股份或資產之個人、廠商或公司,但經銷商不因此指定減少依合約應負之權利或義務」(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75頁),以及Cystek公司與歐樂公司簽訂之86004號授權協議書約定:「此協議書於中華民國86年8月24日由CystekInternational
INC.及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訂定。…於此,Cystek從PIM公司獲得下列產品的主要授權後,不多於主要授權的條款及條件下,再准許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在臺灣製造及配置流通路線這些領有授權產品之權利。…名稱:列於附錄A。…附錄A授權的遊戲軟體有:1.喋血街頭(Postal)…3.天銥計劃(ArmorCommand),…註腳:…任何授權予除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之臺灣公司的舉動須經Cystek許可」、86007號授權協議書約定:「…援此,Cystek從PIM公司獲得下列產品的主要授權後,於主要授權條款及條件下准許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在臺灣製造及配置流通路線這些領有授權產品之權利。…名稱:列於附錄A。…附錄A─授權的遊戲軟體有:…1.喋血街頭(Postal)…3.天銥計劃(ArmorCommand),…註腳:…3.任何授權予除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之台灣公司的舉動須經Cystek許可」(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5頁),可見PIM公司就喋血街頭(Postal)及天銥計劃(ArmorCommand)2套電腦遊戲軟體授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獨家銷售、經銷、使用、出版,而享有專屬授權之公司,為美國之Cystek公司,PIM公司就上開2套電腦遊戲軟體既已授權Cystek公司為專屬獨家之經銷商而為專屬授權,自無可能就同一授權內容,於同一地區再授權予第三人。雖上開經銷合約3.2另約定經銷商Cystek公司得依合約範圍允許授權他人使用、出版,但同契約第12.1亦約定經銷商之另行授權他人使用、發行,並不因而減少經銷商依該合約應負擔之權利義務,由是可見,經銷商Cystek公司之再授權,僅屬被授權者有權製造、發行,要與自著作權人取得專屬授權之權利內容有別,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毆樂公司為專屬被授權人。則被告既擔任毆樂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國外授權資料之業務,對上情焉能諉為不知?又被告雖辯稱:毆樂公司所有對外簽約及聯繫事宜均是委託美商Cystek公司辦理,所以就請該公司之孫辰雨傳真系爭2份授權書過來,以便渠等取締臺灣的盜版云云(原審卷第128頁、第129頁;本院卷第80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吳展堂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系爭2份授權書係透過美國的孫辰雨傳真過來(原審卷第125頁、第126頁)等情相符,惟查,依上開PIM與Cystek公司經銷合約及Cystek公司與歐樂公司簽訂之86004號、86007號授權協議書所載,毆樂公司既僅取得喋血街頭(Postal)及天銥計劃(ArmorCommand)2套電腦遊戲軟體之製造、發行權,並未取得上開軟體之專屬授權,Cystek公司又何以會傳真2份內容為「毆樂公司已取得上開2套軟體之獨家授權,該公司主管、法定代理人得指派其他訴訟代理人採取適當必要之措施以保護上開軟體在臺灣地區之智慧財產權」,而與事實不符之授權書予毆樂公司?況Running公司及Ronin公司係上開2套遊戲軟體之製作公司,PIM公司係上開軟體在全球之總經銷,Cystek公司則為上開軟體在臺灣地區之專屬獨家經銷商,而享有上開軟體之專屬授權,其等本即為上開軟體之權利人,均無偽造系爭授權書之必要。則被告與證人吳展堂上開所稱系爭2份偽造之授權書係由Cystek公司之孫辰雨傳真過來云云,自難遽信。復參諸證人黃雅鈴、吳展堂上開所證:系爭2份授權書係由被告取得,被告再交予渠等過目等語,以及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匯款資料或給付權利金之相關憑證,以證明其就上開軟體確有取得在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益證系爭2份授權書,確係被告偽造無訛。
(四)本院曾3度致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其透過國際刑警組織美國中央局查證有關毆樂公司行使偽造美國著作權授權證明之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分別以93年9月14日刑際字第0930188062號函(本院卷第138頁)及94年4月4日刑際字第0940047554號函(本院卷第187頁)副知本院表示其已促請國際刑警組織美國中央局儘速將辦理結果函覆,雖迄未見覆,然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2日刑際字第0930246542號覆乙○○書函(本院卷174頁)所載,可知PIM公司業已歇業,而Cystek公司所登記之聯絡電話亦已停話,足見有關毆樂公司行使偽造美國著作權授權證明之事實,已無從透過國際刑警組織美國中央局作進一步查證。惟因本件事證已明,縱本院無從得知上開查證之結果,亦無解於被告上開犯行。至告發人乙○○既非本件當事人,其具狀請求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820號、88年度偵字第1911號偵查卷、天銥計劃(ArmorCommand)遊戲之說明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就乙○○致KalaniStreicher信函認證全卷等證據(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63條之1之規定有違,其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自非合法,且本院認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自毋庸予以調查。另公訴人請求本院將被告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本院卷第130頁),因本院認本件待證事實已明,核無測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丙○○明知毆樂公司就「喋血街頭」(Postal)及「天銥計劃」(ArmorCommand)2套遊戲軟體,均非美商Running公司及Ronin公司所授權之臺灣地區獨家代理權人,並無權採取適當必要之措施以保護Running公司及Ronin公司就上開2套遊戲軟體在臺灣地區之智慧財產權,竟先後持偽造之Running公司執行長VincentJ.Desiderio、Ronin公司總裁兼執行長KalaniStreicher之名義所出具之授權書,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乙○○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持以向檢察官行使,並將上開偽造之「天銥計劃」〈ArmorCommand〉遊戲軟體授權書作為不利於乙○○之證據,誣指乙○○所販售之盜版遊戲光碟「PC電玩Windows95特輯3」內所含之「天銥計劃」ArmorCommand)侵害毆樂公司就該遊戲軟體在臺灣地區之著作財產權,自足以生損害於乙○○、VncentJ.Desiderio、KalaniStreicher本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案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偽造VncentJ.Desiderio及Kalan
iStreicher之署名各1枚,均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先後偽造系爭2份授權書後,復分別持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使用偽造「天銥計劃」〈ArmorCommand〉遊戲軟體授權書之證據誣告乙○○犯罪,其使用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38號、30年度上字第194號判例參照)。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起訴,至被告誣告乙○○犯罪之行為,則未據起訴,惟因被告所犯誣告及使用偽造之證據二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其誣告乙○○犯罪之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之授權書,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授權書與誣告之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四、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本非無見。但查原審未經詳察,徒以民間公證人甲○○事務所92年5月16日92年民公函字第0003號函附9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3609號、9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954號公證書及附件影本、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吳展堂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民間公證人甲○○所作成之上開公證書及附件影本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授權書,捏造不實之事證誣指乙○○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動機、目的與犯罪手段,對於乙○○、VncentJ.Desiderio、KalaniStreicher等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對國家審判權法益之侵害程度非輕,且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毫無悔意,迄未賠償彌補被害人名譽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Running公司執行長VincentJ.Desiderio及Ronin公司總裁兼執行長KalaniStreicher之名義出具之授權書上分別偽造之「VincentJ.Desiderio」及「KalaniStreicher」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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