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字第57號再審原告乙○○
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五號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0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0四號判決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五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份,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部分之前程序訴訟費用及本件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其主張略以:「㈠系爭判決有不適用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1本件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二六地號土地上(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六筆已辨畢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 林陳佐順 ,八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之先祖 陳接 ,九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之先祖陳接、再審原告乙○○、再審原告丙○○之先祖 陳重寶 等六人(該九建號建物係作為兩造及其他族人祭祀祖先之公廳)、十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丙○○,十一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乙○○,十二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則為 陳銘財 等之被繼承人 陳太平 。
2而目前系爭土地上實際上亦存有六筆建物,其使用人分別為
再審被告甲○○、再審被告甲○○之妹妹 許陳來 好、再審原告乙○○、丙○○及陳銘財及作為兩造祭祀先祖公廳用之建物。
3故而在上開各建物之保存登記迄今均未辦理塗銷,且卷內又
無上開建物業經拆除之建物拆除執照可為憑證下,將辦畢保存登記之上開六筆建物與實際佔用系爭土地之六筆建物兩相比對,即可明瞭現存於系爭土地之上而為再審原告乙○○所使用之建物即為同小段十一建號建物,現存於系爭土地之上而為再審原告丙○○所使用之建物即為同小段十建號建物,再審被告甲○○或其妹妹 許陳來好 實際上使用之建物應即為八建號建物,作為兩造祭祀先祖公廳用之建物則仍保留迄今亦即為九建號建物,十二建號建物現即為陳太平之子嗣陳銘財所使用。是再審原告乙○○與丙○○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應即分別為辨畢保存登記之十一建號(及七建號)與十建號建物,故徵諸建築法第三十條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具備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明文規定,再審原告乙○○與丙○○所有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顯然應已取得當時土地權利人之同意,否則地政主管機關當無可能允准辦理各該建物之保存登記,殊無疑義。準此而言,原審法院徒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上分別辦畢保存登記為再審原告乙○○及再審原告丙○○先祖陳重寶單獨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十一及十建號建物無建物平面圖,無法套圖比對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具體範圍,即遽謂再審原告現存於系爭土地之上之建物非屬上開辦畢保存登記之建物,顯有判決不適用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原審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而未適用,就此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然此近六十餘年之占用至少亦有得到初時、乃至嗣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默示同意,且兩造於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各建物在共同使用同一門牌號碼時,其房屋稅捐均係由再審原告.乙○○為納稅義務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係由再審原告乙○○向各房收取後再代為繳納,據此應得認定本件再審原告非屬無權占用無訛。退言,再審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本無與再審被告共同分攤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然再審原告實際上卻依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與再審被告共同分攤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再審原告所分攤繳納之地價稅額,實質上亦應相當於租金等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應認有租賃關係存在,非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審判決疏而漏未審酌下列事證,即遽為認定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就此顯然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建築法第三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稱「徵諸建築法第三十條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具備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明文規定,再審原告乙○○與丙○○所有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顯然應已取得當時土地權利人之同意,否則地政主管機關當無可能允准辦理各該建物之保存登記,殊無疑義。」「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然此近六十餘年之占用至少亦有得到初時、乃至嗣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默示同意,且兩造於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各建物在共同使用同一門牌號碼時,其房屋稅捐均係由再審原告.乙○○為納稅義務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係由再審原告乙○○向各房收取後再代為繳納,據此應得認定本件再審原告非屬無權占用無訛。退言,再審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本無與再審被告共同分攤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然再審原告實際上卻依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與再審被告共同分攤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再審原告所分攤繳納之地價稅額,實質上亦應相當於租金等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應認有租賃關係存在,非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審判決疏而漏未審酌下列事證,即遽為認定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既敘及:「㈡上訴人雖抗辯陳重寶及上訴人乙○○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非無權占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土地上陳重寶等人之地上權係建築同小段九建號之建物,伊請求上訴人拆除之建物不在前開地上權範圍內等語系爭土地上所登記陳重寶、上訴人乙○○與其他地上權人陳接、陳太平、 陳金鍾 等人公同共有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二十三點零一平方公尺,登記日期為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同小段九建號之建物,係土造一層建物面積二十三點零一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乙○○與陳重寶、陳接、陳太平、陳金鍾、林陳佐順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上述二者之面積及登記日期均為相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陳重寶等人之地上權係建築同小段九建號之建物一節應可採信,上訴人所為抗辯核不足採。㈢上訴人乙○○雖提出坐落系爭土地上同小段十一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丙○○提出同小段十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抗辯彼等所有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據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331224400號函復:系爭土地上已登記之六筆建號建物,因年代久遠查無建物平面圖,無從套圖比對其相對應之建號及範圍、面積;上訴人乙○○、丙○○復均未能提出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又縱原土地所有權人曾同意在地上建屋,亦無從證明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陳重寶及上訴人乙○○、陳重寶之被繼承人即上訴人丙○○永久使用系爭土地。證人許陳來好、 許演龍 雖到場證稱:上訴人之建物已存在數十年云云,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何人同意彼等在地上建屋,而土地所有權人未主張權利,如無積極證據,並未能認係默示同意陳重寶及上訴人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等語。(原確定判決第四、五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之抗辯,並依調查所得之心證認定。況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與設定地上權之建築為同一之建物?是否為無權占有?是否有租賃關係?是否經共有人默示同意?經核均應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認定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顯無理由。
三、再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因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種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是以再審原告雖聲明「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0四號判決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五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云云,惟再審原告就第一審判決既已提起上訴,於第二審之原確定判決中業經審判,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就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建築法第三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縱有認定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顯無理由。又再審原告就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必要。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