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8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2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上鼎選任辯護人阮宥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96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李世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盧上鼎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陳文溪 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盧上鼎明知其患有帕金森氏症,且所服用藥物會導致姿勢性低血壓引起頭暈,本應注意避免搭乘手扶梯及於搭乘手扶梯過程中應緊握扶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樓搭乘手扶梯欲前往2樓,於手扶梯往上之過程中,未緊握扶手,因眩暈、重心不穩向後跌倒,不慎撞到其身後之陳文溪,致陳文溪亦向後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椎脊隨受損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併氣切後依賴呼吸器使用等重傷害。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文溪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2.給付方式:││(一)被告應於109年1月8日前匯款壹佰萬元至告訴人 李惠 ││玉及 陳靜妍 指定之陳靜妍於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二)被告應於109年3月31日前匯款壹佰伍拾萬元至告訴人││ 李惠玉 及陳靜妍指定之上開帳戶內。││(三)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