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 葉素瓊 被告 鄭德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9月16日與伊結婚來臺,兩造於花蓮同住約半年後,被告即離家不知去向,後伊收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66號不起訴處分書,始知被告已於95年間出境,十餘年來未曾再聯絡,婚姻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出入境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審酌兩造婚後僅短暫相處,分居已久,婚姻徒具其名,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李莉苓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