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緩字第3896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壹公克,另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峻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確定,並於108年11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671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確定,並於108年11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
1袋(毛重0.3000公克,淨重0.068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鑑驗用磬,驗餘淨重0.0671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字3292號卷第7至14頁、第34至35頁),足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扣案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