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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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1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禮安 律師被告 劉興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
857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社會安全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劉興財(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否認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上開犯行均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人之證述、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譯文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尚有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108年10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案嗣經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進行審理並言詞辯論終結後,經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就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僅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明確,而被告所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次數非少,可預見刑度非輕,衡諸常情,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顯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再衡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本案尚未確定,羈押被告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件:刑事聲請狀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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