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1號原告 郭文賢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被告 陳妗妃 即 陳素蘭 訴訟代理人 張淳烝
劉靜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協議離婚。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購得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9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初念舊情故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使用。然嗣因被告已另有交往對象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由他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地未果,更於日前寄發存證信函正式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地,惟迄今被告仍繼續占用使用系爭房地拒不遷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2年3月1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依該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完成離婚登記後,將名下台中市○○路○段○○號11樓之1房子(下稱台中房地)過戶給乙方(即被告),雙方同意上述房屋之貸款由乙方負擔。」嗣後該台中房地尚未移轉登地予被告時,原告將該台中房地出售,用出售所得價金另外購買系爭房地;雙方遂於102年11月1日再行協議,並由原告出具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第1、2點記載:「⒈本人於
102年3月12日與陳妗妃協議離婚,並同意將名下位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陳妗妃於日後辦理房屋過買賣使用。⒉至102年11月1日起其房屋使用權及房屋貸款均交由陳妗妃全權處理。」。可見原告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之協議,且原告亦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地。
(二)又系爭切結書第3點記載:「爾後如該屋有任何買賣之情事本人願全力配合陳妗妃辦理,任何買賣過戶之相關手續,並絕不從中要求任何金錢補償。」第4點記載:「本人如因名下債務而影響該房屋之權益,本人願全數補償。」可知原告對系爭房地無任何請求分配之權利,原告僅是出名登記人,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均為被告享有,被告實屬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再者,系爭房地為被告使用,但被告亦須負擔貸款,並無原告所稱無償使用之情事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原為夫妻,於102年3月12日協議離婚後,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所有權狀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一)依卷附兩造於102年11月1日簽訂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3、4點:「⒈本人於102年3月12日與陳妗妃協議離婚,並同意將名下位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陳妗妃於日後辦理房屋過買賣使用。⒉至102年11月1日起其房屋使用權及房屋貸款均交由陳妗妃全權處理。⒊爾後如該屋有任何買賣之情事本院院全力配合陳妗妃辦理,任何買賣過戶之相關手續,並絕不從中要求任何金錢補償。⒋本人如因名下債務而影響該房屋權益,本人願全數補償」內容所示,系爭房地雖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兩造於簽訂切結書時,已約定系爭房地實質上處分權限已歸屬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被告實屬事實上所有權人,就兩造間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並排除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支配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無償借與被告使用,除與前開切結書約定內容不符外,亦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可採。則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