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52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2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液晶螢幕及針孔攝影機壹組(不含SD記憶卡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持將其所有之針孔攝影機置於鞋面,並將小型液晶螢幕繫於褲腰部,跟隨偷拍被害人裙底隱私部位,為警查獲,並扣得液晶螢幕及針孔攝影機(內含SD記憶卡1片)1組,被告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因未據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233號簽結,上開液晶螢幕及針孔攝影機1組(不含SD記憶卡片),係供被被告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聲請書漏載「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之財產即扣案之上開液晶螢幕及針孔攝影機1組(含SD記憶卡片),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查獲,且現於臺北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第48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財產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妨害秘密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因無被害人提出告訴而予以簽結,有該簽呈在卷可稽,復由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33號全案卷證屬實。
㈡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組(不含SD記憶卡1片),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第31至32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上開誤引刑法第319條之規定聲請沒收,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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