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梓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8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零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法所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周梓涵於民國106年2月14日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年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優質網咖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被告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210公克,驗餘淨重0.32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77號卷第65頁)。前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因與其上所沾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法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另用於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上開各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檢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指明。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