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凱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4月7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建興路1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 蔡育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張凱智車輛右後側,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因閃避不及,與張凱智車輛發生碰撞,蔡育維因而受有左側橈骨近端骨折、右肩、右手、右足踝、左膝、左大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凱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育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凱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6、45至46頁、本院卷第101、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至10、44至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13至1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偵卷第28至32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卷第33至35頁)、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6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偵卷第17至19頁)、員警107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偵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建興路1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3至14頁)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蔡育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後側,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肇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屬明確。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經查,本件被告並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01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又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小客車,未遵行前開行車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原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尚有未洽,惟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01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
之公務員發覺前,於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未能
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雙方和解金額尚有差距,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人力派遣,已婚、無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