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該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起訴事實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之時間、方法等犯罪情節,與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八號自訴人沖電企業有限公司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之時間接近、方法相同一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二訴顯係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而該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有該自訴書狀附於上開自訴卷宗可憑,可見被告所涉詐欺犯罪業於本院提起自訴,公訴人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又將同一詐欺案件予以起訴,為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