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8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8年2月至90年11月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48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亦有明文。且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後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受刑人受判決時,係於92年1月24日即95年
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未刪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於減刑後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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