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原告 黃書瑋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被告 林倩如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陳建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6號,刑事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045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壹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44,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2年11月8日具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5,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號社區大門起駛,左轉進入民德路往德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車輛左轉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行駛,提前侵入民德路朝土城方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直行,欲閃避被告之汽車而向左偏移,因煞車不及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人車分離,原告倒地而受有頸椎第5節粉碎性骨折、頸椎第5/6節脫位、頸椎第4/5及5/6節椎間板破裂凸出、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且原告騎乘之機車亦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045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
㈡、原告身體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致受有下列項目及金額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331,699元。
2、醫療用品及紙尿褲等生活支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大小便失禁,須增加使用紙尿褲暨其他醫療用品(小尿片、看護墊、手套及紙巾)等額外支出,算至101年10月17日止,共計支出80,638元;又原告往後仍需固定支出上開醫療用品之費用,以每月2,216元計算,自101年11月計算平均餘命,尚有餘命50年,並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則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日後續所需之費用為656,874元【計算式:2,216元/月×12月×24.00000000(50年期霍夫曼係數)=656,874.041929元=656,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看護費用:原告於住院之15日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領有永久身心障礙手冊,已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24小時看護協助照顧,自原告開始聘請外籍看護即99年12月8日起計算平均餘命,尚有餘命52年,以每月看護費用22,246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6,743,584元【計算式:22,246元/月×12月×25.00000000(52年期霍夫曼係數)=6,743,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勞動能力減損:
①、99年11月: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月平均薪資為31,671元,惟
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月份因請病假遭扣薪,故該月份所領薪資為29,243元,則以原工作平均薪資31,671元扣除已領取薪資29,243元,作為該月份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即2,428元。
②、自99年12月起至101年10月止:此期間因傷病致勞動能力完
全減損,故以原工作每月平均薪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即728,433元(計算式:31,671元×23月=728,433元)。
③、自101年11月起至退休年齡65歲止:此期間原告喪失勞動能
力以原工作之平均薪資31,671元,扣除現任工作薪資22,000元作為每月勞動能力減損,即9,671元。故自101年11月原告25歲起算至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40年,依勞動能力每月減損9,671元,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則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511,669元【計算式:9,671元×12月×21.00000000(40年期霍夫曼係數=2,511,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上開勞動能力減損合計為:3,242,530元(2,428元+728,433元+2,511,669元=3,242,530元)。
5、機車修理費15,69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時騎乘之重型機車,亦因本件車禍支出15,690之修繕費用。
6、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時僅23歲,正值人生青春輝煌之時刻,卻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重傷害,致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並受大小便失禁及裝置尿袋之苦,又領有終身肢障之殘障手冊,面對未來漫長人生,不禁令原告深感痛苦與茫然,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
㈢、基此,原告合計受有損害賠償額21,101,015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1,485,149元,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615,86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1,699元+醫療用品及紙尿褲等生活支出737,512元+看護費用6,773,584元+勞動能力減損3,242,530元++15,690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19,615,8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減縮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雖如刑事判決事實欄中所記載,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故被告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則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㈡、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之部分:⒈醫療費用331,699元(詳如本院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6號卷第41至72頁;下稱附民卷)及已支出之購買醫療用品與紙尿褲費用80,638元(附民卷第73至第128頁)。⒉原告每月需支出22,246元看護費用。
⒊原告除接受政府轉介輔導之工作外,已喪失其他勞動能力。⒋原告修理機車支出15,690元。
㈢、對於原告請求爭執之部分:⒈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原告雖主張每月固定支出2,216元購買小尿片、看護墊、手套及紙巾,惟未提出單據佐證,故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以內政部公佈之平均餘命計算賠償之範圍,被告亦否認之。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住院15日期間聘請臨時看護支出30,000元,惟未提出相關憑據,故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以內政部公佈之平均餘命計算賠償之範圍,被告亦否認之。⒊否認被告每月可合理期待之薪資為31,671元。⒋精神慰撫金:被告之學經歷及資力均屬弱勢,祈請鈞院從輕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不法撞及原告駕駛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5節粉碎性骨折、頸椎第5/6節脫位、頸椎第4/5及5/6節椎間板破裂凸出、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為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0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為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0欄之記載,其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即無可採。而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受有頸椎第5節粉碎性骨折、頸椎第5/6節脫位、頸椎第4/5及5/6節椎間板破裂凸出、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331,699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份為證,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1,699元為有理由。
㈡、醫療用品及紙尿褲等生活支出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大小便失禁,每月須增加使用紙尿褲暨其他醫療用品(小尿片、看護墊、手套及紙巾)計2,216元等額外支出,算至101年10月17日止,共計支出80,638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一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即屬可採。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大小便尿失禁之傷害,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勢,認為原告自101年10月17日起應有繼續固定支出上開醫療用品費用之必要。
是經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1年11月時為25歲,依現行內政部統計處計算100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統計結果,原告自101年11月起算平均餘命尚有約50.98年,而原告請求以50年計算,應屬可採。又參核原告每月需支出之醫療用品及紙尿布等生活費用計2,216元,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則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日後續所需之費用為656,874元【計算式:2,216元×12月×24.00000000(50年期霍夫曼係數)=656,874.041929元=656,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用品及紙尿褲等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737,512元。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如前所述之傷害,於事故後即99年11月4日至亞東醫院開刀及住院,至同年12月2日出院,而原告因受有下半身癱瘓等重傷害,生活已無法自理,於上開住院期間,聘請臨時看護照顧15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支出臨時看護費用30,00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6號卷20頁),本院參酌按日於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與現看護費用行情尚屬相當,堪認所述非虛,故認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0,000元,亦屬正當。又原告因本件車禍領有永久身心障礙手冊,已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24小時看護協助照顧,此業經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上開卷第2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每月需支出22,246元看護費用一節,亦不爭執,則原告自99年12月2日自亞東醫院出院後計算,尚有平均餘命約52年,以每月看護費用22,246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來看護費用計為6,743,584元【計算式:22,246元×12月×25.00000000(52年期霍夫曼係數)=6,743,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為6,773,584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1、原告自99年7月12日起任職於訴外人燦坤公司實業有限公司營運部擔任營業員一職,其自99年7月起至10月止,平均月薪為31,671元【計算式為:7月份月薪17239+8月份月薪26773+9月份月薪26802+10月份月薪47723)÷工作日數×30天=31,671元】,此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而原告99年11月領得月薪為29,243元,故原告99年11月減損之勞動能力即為2,428元。
2、又原告自99年12月起至101年10月間,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則原告此段期間喪失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計為728,433元(計算式為31671×23月=728433元)。
3、又原告自101年11月起開始任職新生命資訊公司及匯智資訊公司,每月領得薪資為22,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與原告車禍受傷前之平均月薪為31,671元相較,原告每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計為9,671元。而原告於101年11月時年為25歲,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原告於常理下可工作至僱主強制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期間以40年計算(計算式為:65歲-25歲=40歲)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自101年11月起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按每月減損勞動能力9,671元計算,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方式一次請求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511,669元【計算式:9,671元×12月×21.00000000(40年期霍夫曼係數=2,511,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上開勞動能力減損合計為:3,242,530元(2,428元+728,433元+2,511,669元=3,242,530元)。
㈤、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於本件車禍時騎乘之重型機車,亦因本件車禍支出15,690之修繕費用,被告對此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得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精神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等語。茲審酌原告為76年次、98年畢業於萬能科技大學,有其年籍資料在卷,現於新生命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及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為75年次、臺北市華岡藝術學校肄業,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現任職於貿易公司等兩造之身分、資力、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0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0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101,015元(計算式為331,699+737,512+6,773,584+3,242,530+15,690+1,000,000=12,101,015元)。
㈧、被告另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車禍路段時,因當時原告行向車道之路肢,適有臨時暫停之計程車停於路段車段上之情形,原告機車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欲由前方車道上臨時暫停之計程車之左側繞越通過時,未減速慢行,當發現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於路外駛入路口時,被告機車往行向之左側閃避時,車身跨越中心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車身傾斜刮滑路面後與原告駕駛之汽車左前保險桿與左前霧燈等部位接觸碰撞,導致原告身體滑落於被告駕駛之汽車車頭前方路面而受有前述之傷害,此事實業經中央警察大學認定在案,並有該校101年6月8日校鑑科字第000
0000000號函鑑定書附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45號刑事案卷內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即屬可採。茲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即被告駕駛汽車於路外駛入路口時,未注意原告行車狀況,且於左轉過程中,提前左轉侵入原告機車行車向之車道範圍,且未暫停讓於路段中行使之原告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重,而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其過失程度較被告為輕,認原告應僅有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即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為9,680,812元(計算式:12,101,015元×8/10=9,680,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485,14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本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故前開9,680,812元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485,149元後,原告請求之金額於8,195,6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195,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6號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