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四號上訴人 謝禎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謝禎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 徐瑋志 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而本案案發迄徐瑋志於第一審作證時已將近一年,則徐瑋志所為不復記憶案發所有細節之陳述,實屬常情;證人 胡毓統 係案發當日值勤、跟監系爭車輛之員警,並在偵防車上親身指揮緝捕行動,目擊系爭車輛涉案過程,印象鮮明,且證述內容鉅細靡遺,所述具有相當可信性,系爭車輛確係搭載徐瑋志至告訴人 楊焱蘭 住處取款之車輛;上訴人否認認識徐瑋志,以及以系爭車輛載徐瑋志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云云,係不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雖請求調查現場埋伏警員之姓名並傳訊以證明徐瑋志係從計程車下車云云,惟徐瑋志已指認上訴人為接應其犯罪之人明確,且現場查緝指揮胡毓統亦證述,其及所屬警員僅以三菱車為查緝對象,是即無再贅為調查現場埋伏警員為何人之必要等由明確。上訴意旨此部分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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