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禎哲選任辯護人洪文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禎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 楊焱蘭 於民國99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26住處,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榮民總醫院行政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佯稱有「 張嘉明 」之人利用其身分冒名申請醫療補助 云云 ,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該醫院警衛」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電話中向楊焱蘭諉稱「張嘉明」已逃離現場,將把電話轉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小隊長云云,復有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定凱 小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張定凱」),於電話中向楊焱蘭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情形嚴重,已經涉及刑案云云,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立維 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過電話,向楊焱蘭誆稱須立即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金釐清案情,始可免於羈押云云,致楊焱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2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華南銀行及昆明街77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分別提領現金16萬元及3萬元,旋在其上址住處將其中18萬元交付該詐欺集團派遣出面取款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耀德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李耀德」),「李耀德」當場將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卷宗封面交付楊焱蘭。該詐騙集團得手後,竟食髓知味,復於翌(14)日撥打電話聯繫楊焱蘭,佯稱其須再繳交20萬元監管之金額,將指派專員「 陳志全 」前來取款云云,楊焱蘭彼時已發覺有異,雖於電話中佯裝允諾付款,惟同時報警查辦。
二、謝禎哲與 徐瑋志 分別加入前揭詐欺集團,謝禎哲、徐瑋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海哥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海哥」)及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禎哲自同月16日起依詐欺集團指示駕駛伊兄 謝禎高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參與向楊焱蘭取款行為;而徐瑋志(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則依「海哥」指示出面取款。謝禎哲於同日1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桃園縣6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下稱66號快速道路)旁搭載徐瑋志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林口鄉)長庚醫院附近某處,等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下稱該男子)上車後,該男子向徐瑋志要求交出照片1張,徐瑋志因未攜帶照片,該男子遂將徐瑋志身分證上之照片剪下,當場貼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上,偽造完成該識別證,旋將該識別證、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交付徐瑋志,並指示徐瑋志於取款時,出示該識別證及收據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專員「陳志全」,佯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謝禎哲明知上情,仍將該系爭車輛開往楊焱蘭上開住處前涵洞下停車格,推由徐瑋志下車後步行至楊焱蘭上開住處,向楊焱蘭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表示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專員「陳志全」之際,旋為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3號所示之物品,謝禎哲於系爭車輛上目擊徐瑋志遭逮捕情形,即見狀逃逸,然警方偵防車隨即尾隨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停靠環河南路、桂林路口之紅燈之際,偵防車上負責指揮之警察 胡毓統 伺機接近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將副駕駛座車門開啟,一個箭步欲拔取駕駛座鑰匙時,謝禎哲驚覺後駕車逃逸,然遺留如附表二編號4、5號所示行動電話(即詐欺集團交付謝禎哲使用之物)在現場,經警扣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焱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1、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然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查本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徐瑋志於前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然徐瑋志所為陳述既係於審理期日向法官所為,且依法無須具結,揆以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本案於審理期日經傳喚證人徐瑋志到庭具結為證,保障被告謝禎哲與證人徐瑋志之對質、詰問機會(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其先前之訊問筆錄內容,並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由被告、辯護人依法辯論(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徐瑋志於前案審理中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又本案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雖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即證人徐瑋志於前案及本案警詢時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告訴人楊焱蘭於警詢指訴),被告、辯護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部分他供述證據,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4月16日,以系爭車輛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皮皮 」之成年友人(下稱「皮皮」),到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向朋友借錢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我有載「皮皮」去臺北跟朋友借錢,我們是在桃園縣平鎮市宋屋警察局斜對面的「網路
E世界」認識的,我載他去借錢,他叫我在路旁等他,我把車停在類似公務停車的地方,所以我沒有看到他朋友,我不認識起訴書上所載「海哥」、徐瑋志等人,也沒有做過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並未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徐瑋志,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徐瑋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對於何時抵達66號快速道路?如何由66號快速道路前往臺北?期間歷時多久?多處情節均不復記憶,則徐瑋志是否有乘坐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至臺北,顯有可疑,徐瑋志警詢所為陳述,應僅係為了配合警方、減免自身刑責所為,並不可採。又依徐瑋志所稱其到達臺北之後,有換乘計程車至告訴人住處,倘若徐瑋志係換乘計程車至告訴人住處,為何被告之系爭車輛仍會在告訴人住處外面遭警方盤查?是以,被告實僅係搭載朋友至臺北,遭警方誤認伊以該車搭載徐瑋志,被警方盤查,被告不知警方接近,以為一群陌生人靠近車輛要進入車內,驚恐迅速駕車離開。
故綜前各節,被告並非搭載徐瑋志前往取款之人,未涉犯本案等詞。惟查:
㈠、告訴人於99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在上揭住處,有如事實所載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施用詐術訛騙等節,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2時54分許前往前述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分別提領現金16萬元及3萬元,旋在其住處將其中18萬元交付「李耀德」,「李耀德」當場將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卷宗封面交付告訴人,詐騙集團得手後,食髓知味,於翌(14)日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須再繳交20萬元監管金額,將指派「陳志全」前來領款云云,告訴人發覺有異,雖允諾付款,惟同時報警查辦。嗣於同月16日即有證人徐瑋志因受「海哥」指示前往出面取款,於出示附表二編號1號偽造識別證、附表二編號
2號偽造收據,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專員「陳志全」之際,旋為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2、3號所示之物品,警方因鎖定當時在告訴人住處附近逗留、認有嫌疑之系爭車輛,前往盤查未果,扣得系爭車輛逃逸時遺留如附表二編號4、5號所示之NOKIA手機2支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9706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一編號1、2號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收據影本(其上載「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楊焱蘭」、「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文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如附表二編號1、2號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識別證、偽造之99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收據(其上載「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楊焱蘭」、「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文句)、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各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1、37至42頁),此等情節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認識證人徐瑋志,或有以系爭車輛搭載證人徐瑋志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行為,為本案共犯乙節。然徐瑋志就參與該詐欺集團,於99年4月16日以「陳志全」名義詐騙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是99年4月15日看報紙後,打電話去應徵,參加該詐騙集團,當時「海哥」跟我約在66號快速道路下旁見面,隔天「海哥」同樣叫我到66號快速道路,那裡會有1輛車來接我,我隔天早上10時許到達該處後,有1輛黑色三菱轎車來載我,一開始只有開車的跟我,先到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等詐騙集團從大陸打來的電話,後來該車搭載一個年約20歲之年輕人,坐在副駕駛座,他問我有沒有帶照片,我說沒有,只有身分證,他就把我身分證照片剪下,夾在識別證上,把身分證丟掉,後來,他們要我在臺北市內不知名公園下車,那個年輕人給我證件、1張單子及行動電話,要我搭計程車到那張紙上的地址,差不多下午4時許,我到被害人住處要將電話、單子、證件拿給被害人看,還沒拿給她時,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被警方查獲。當時警方逮捕我時,有發現有1部車號00-0000號車輛(即系爭車輛)出現在現場,警方前往進行盤查時,該車警覺立即逃逸,現場留下NOKIA行動電話2支等語存卷(見偵卷第9至14、51至52頁)。
㈢、徵以證人徐瑋志就被告涉犯本案部分,復於警詢、偵查時,指證警方調查之系爭車輛確為負載伊至臺北前往取款之車輛,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為被告無疑(見偵卷第9至
14、23、51至52頁)。證人徐瑋志於偵查中先以證人身分結稱:偵緝卷內之謝禎哲照片,確實是那天載我去向被害人收款之人,我確定開車的人是他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至37頁);再於其後偵查庭中,經與被告對質後,再次確認被告確為伊被抓當天開車載伊去收錢的男子、伊沒有認錯人、沒有認錯長相、不用再與被告對看確認一次,與被告沒有仇怨,伊幹嘛陷害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56至57頁)。衡以徐瑋志與被告疏無仇隙,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伊歷次指證情節,前後一致,無反覆情形,可徵伊指證內容虛構可能性甚微,應堪信為真實。至徐瑋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本案有無打電話應徵參與詐欺集團,應徵聯絡內容不太記得,好像有約在66號快速道路,不記得離開66號快速道路後,有沒有再坐上其他交通工具離開那個地點等節,好像有在一個路旁之公園下車,再依手機內大陸撥打來的電話指示,坐計程車到被抓的地點,很多地方均不復記憶,前面的部分我真的不記得了,我只記得後面被抓的那一段,因為我實在太緊張了;不過,我先前於警察局、檢察官面前作證內容,應該是事實,沒有騙他們,我把我知道的跟他們講,先前在檢察官面前指認被告就是當天開車載我去收錢的男子,應該沒有錯,被告應該是載我去收錢的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其嗣之證述雖無法明確指認在場被告即駕車載伊前往取款之人,惟審以本案案發迄今已將近1年,證人徐瑋志不復記憶案發所有細節,實屬常情,證人徐瑋志既言及先前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指證,無虛妄情形,而證人徐瑋志為警查獲迄至偵審之中計已指認被告3次,理應無誤認之虞,則應以證人徐瑋志先前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較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為可採。從而,證人徐瑋志指證、確認被告為案發之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證人徐瑋志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人等節,應可認定。至被告辯護人認證人徐瑋志係因警方要求證人徐瑋志供出接應之人,並將被告車輛、年籍資料提供與證人徐瑋志,又被告係恰巧載朋友故將系爭車輛停放現場,始遭證人徐瑋志誤認等語,惟並未就此節提出相關確實憑據,應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在此說明。
㈣、證人胡毓統(即案發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所長,為緝捕本案詐欺集團之現場值勤指揮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案發前1、2天,有接到告訴人電話,我們有指導告訴人一些勤務工作,其後,詐欺集團於案發當日中午聯絡告訴人約定交款,我們即與告訴人約定她與詐騙集團約好的地點(即告訴人住處樓下)做勤務部署,當天派了差不多7、8個人,分2台偵防車在告訴人住處前後巷口,另外在該址樓下部署3名便衣警員。我本人在其中1台偵防車上,當時路上的每台車我們都有在注意,無法肯定哪輛車是嫌犯的車子,但是系爭車輛有在告訴人住處那邊停停頓頓,沒有熄火,車上的人在觀察,所以我們才起疑,我們就派1台偵防車跟著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在環河南路、康定路(剛好是一個三角地帶),環河南路往士林的方向,往北之後,到了康定路之後右轉,右轉之後經過武昌街、峨嵋街到成都路中興橋下面迴轉繞了很多圈,我們偵防車也跟著繞了2圈後,我目擊系爭車輛將取款之嫌犯即證人徐瑋志放下車,地點大概是環河南路即被害人住家左邊還是右邊的路邊,我不確定,隨後我們以無線電聯絡其他同仁鎖定、監控證人徐瑋志,證人徐瑋志步行至告訴人住處後與告訴人聯絡,要求告訴人坐電梯下來,告訴人從電梯出來時,我們有安排1位同仁在該址1樓管理員處等候,告訴人出電梯還沒有出大門時,證人徐瑋志在大門騎樓外徘徊,其後趨前進入大廳,欲向告訴人取款時,我們同仁即與證人徐瑋志扭打,將證人徐瑋志壓制在地。至於系爭車輛放下徐瑋志後,馬上又繞了一圈,從與峨嵋街平行之成都路旁邊出來,將車子停在告訴人住家對面環快道路下函洞的停車格(車頭朝裡面),我們偵防車跟過來時,停在系爭車輛對面路口監控,當我們同仁與證人徐瑋志扭打時,停在涵洞內接應之系爭車輛,有看到證人徐瑋志被壓制在地上情形,要把車子沿著環河南路往板橋方向開走,我們馬上開偵防車追過去,該車開到環河南路和桂林路之路口時,剛好紅燈,前面正好有1台計程車停在第1輛,系爭車輛是第2台,我們偵防車是第3台,偵防車靠近系爭車輛的時候,我、派出所另1位巡佐、1位女警,3個人下車,我往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方向走過去;巡佐往駕駛座方向;女警跟在巡佐後面,我先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女警要開駕駛座後門,我一開車門就一個箭步撲過去把車鑰匙拔下來,但是沒有拔下來,車內嫌犯有看到我要拔鑰匙,他看到我上車的時候,就馬上往右切駛出,再往左邊大迴轉往中正區方向逃匿。我是第1個衝到副駕駛座的地方,巡佐、女警都尚未定位,當時副駕駛座坐著一個男生,車內好像有3個人,但是後座有沒有坐人我不確定,我有與正駕駛座的先生四目交接,他是1位年輕、臉圓圓的男性,至於長相我不太記得,因為事發已經經過1年,1年來他的變化我不知道,在場之被告,我不確定有無印象,因為案發已經過了1年。至於證人徐瑋志所說的計程車,我也沒有印象,我們只有針對三菱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審以證人胡毓統為案發當日值勤、跟監系爭車輛之員警,並在偵防車上親身指揮緝捕行動,目擊系爭車輛涉案過程,印象鮮明,且證述內容鉅細靡遺,所述具有相當可信性,堪信為真,故系爭車輛確係搭載徐瑋志至告訴人住處取款之車輛,應屬無疑。
㈤、至證人徐瑋志雖陳述係先乘坐系爭車輛至臺北市不知名公園,其後換搭計程車至告訴人住處云云,就該部分事實與證人胡毓統證述有別。惟查,證人徐瑋志自承當日過程很多均不復記憶,被抓前面的部分都不太記得,只對後面被抓的那一段有印象,因為實在太緊張了等語,反觀證人胡毓統證陳於偵防車內密切跟監系爭車輛,該車於繞行告訴人住處附近2圈後,目睹證人徐瑋志由該車下車,徒步前往告訴人住處等節鉅細靡遺,且其之證言係值勤時親身經歷情節,前後邏輯一貫,虛偽造假可能性至微,此部分之情節,應較證人徐瑋志證述為可信。從而,證人徐瑋志係由系爭車輛下車後,即徒步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被告自承有於案發當日,由桃園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北,且亦供認曾有駕駛系爭車輛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及告訴人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附近等情(見本院卷第
101頁背面至102頁、第103頁背面),此節亦有該車所有人即被告之兄謝禎高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可信為真。至被告雖辯以搭載「皮皮」之友人至臺北借錢之詞云云,惟審以被告對於其認識「皮皮」之時間長短,於偵訊時供稱係借車前1、2個月認識(見偵緝卷第48至
49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認識2年(即97年認識,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當日借「皮皮」車輛之原因,於偵訊時供稱:「皮皮」跑來借車說要載女朋友,「皮皮」當日下午4、5點把車開回來(見偵緝卷第48至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是我載「皮皮」到臺北跟朋友借錢,我沒有看到「皮皮」的朋友,他叫我在路邊類似公務車停車地方等他,我那天應該不是借他車去載女朋友,應該是我載他去臺北跟朋友借錢(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就其與使用情形,友人「皮皮」認識、當天借用或搭載「皮皮」部分之細節,前後供述差異甚大,真實性存疑。此外,被告辯稱皮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於99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查無使用人,期間亦無任何通聯記錄,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存卷可按(見偵緝卷第27頁),輔以被告經本案查獲後,曾多次表示將提出「皮皮」真實之個人資料供調查,然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出等節,益徵被告所稱之「皮皮」是否確有其人,顯有疑義,恐屬臨訟虛構,則被告、辯護人空言辯稱其出現案發現場附近係為了搭載「皮皮」至臺北借錢而遭警方誤認云云,並非可採。
㈦、末查,被告自承自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99年4月16日上午9時9分許、10分許之2個時段,手機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5樓,之後被告即關機無法查得手機基地台位置;而員警執行本案緝捕詐欺集團勤務,發覺現場附近之系爭車輛可疑,經證人胡毓統盤查未果,扣得附表二編號4、5號之NOKIA手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案發當日於99年4月16日上午8時24分許、8時25分許、8時51分許、
8時59分許、9時3分許、9時4分許之6個時段、99年
4月16日上午8時56分許、9時28分許9時42分許、9時45分許之4個時段,手機基地台位置均亦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5樓,有該3支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存卷可查(見偵緝卷第33、80、87頁背面),則本案查扣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所使用門號位置相同,應非巧合,應係被告先使用自身手機,其後於犯案期間關機,持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5號行動電話,用以犯案聯絡,更徵被告確有行使扣案手機、駕駛系爭車輛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㈧、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犯本案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及證人徐瑋志持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及收據,用以冒充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專員「陳志全」而向告訴人收款之公務員,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收據佐證收款憑據,告訴人不察法院、地檢署之別,誤信被告有合法收款依據,雖其等詐欺行為尚未得逞,惟仍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官李英豪、檢察官黃立維執行公務之公信性、業務管理正確性及告訴人權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及證人徐瑋志等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起訴書雖未載被告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被告持偽造之識別證,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科員「陳志全」,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列載明確,該部分自屬於起訴犯罪事實之範疇,且與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屬於想像競合關係(詳如後述),而本案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為所涉罪名告知(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並予被告、辯護人就此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理,先予陳明。
㈡、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附表二編號2號之偽造收據,於同案共犯徐瑋志搭乘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時,由另一名共犯交付與徐瑋志,是時收據業已偽造完成,因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亦對之前之偽造收據犯行知悉且參與,依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僅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被告與徐瑋志、「海哥」及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未曾並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先前之素行良好,惟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以其兄借用之系爭車輛,用以參加詐騙集團搭載取款之證人徐瑋志,其等更假藉司法機關名義,利用告訴人對刑事案件偵辦程序不熟稔,不察法院及檢察署之別,誤信個人資料外洩需將財產監管始得豁免受羈押,以詐術詐騙告訴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其犯罪後狡飾犯行,以虛構之人「皮皮」誆稱辯解,犯罪後態度不佳,所幸本次詐騙行為未果,告訴人並未交付款項等節,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見論告書及本院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然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仍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在此說明。
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供被告及徐瑋志、「海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編號1、2號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而編號3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屬共犯徐瑋志所有持用,另編號4、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持用,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均已於前案宣告、執行沒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㈦、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3日先向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取款之際,交付告訴人收執,惟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既無積極證據可證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難認該等物品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
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古瑞君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表一:㈠、偽造之99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
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
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附表二: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識別證
㈡、偽造之99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收據(署名:法官李英豪、主任檢察官黃立維,其上並未蓋有任何偽造之〈公〉印文)
㈢、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㈣、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㈤、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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