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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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1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 林思宇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思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思宇於民國99年5月19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文信路口時,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本件遭取締之違規時間,於上揭違規地點,遭警取締無照駕駛之情,應係身分證於99年5月間遺失後遭冒名所致,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下稱舉發通知單)之簽名,亦明顯與異議人之簽名不符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本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意旨,當認交通違規事實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且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按證人即取締員警 涂根源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該名違規駕駛人親自在舉發通知單上簽收等語(本院卷第13頁)。
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林思宇」之簽名(本院卷第4頁背面),與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填單人簽章」欄內所親簽之「林思宇」(本院卷第3頁),及本院調查筆錄上異議人「林思宇」之簽名(本院卷第16頁),以肉眼觀之,即可分辨明顯不同,是異議人辯稱伊未於本件遭取締之違規時間、地點,遭警取締乙節,尚非無據。況證人涂根源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有可能異議人是遭冒用身份(本院卷第13頁),顯見警員於未經仔細查核違規人之證件,以確認其真實身分之情下,遽憑違規人冒用異議人之身份證件,逕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尚嫌草率。
五、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 杜智源 所有,有卷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可稽(本院卷第22頁),而該機車平時由杜智源交由其兄 杜智輝 騎用,案發當日杜智輝復將該機車借予「 徐婉甄 」之女子使用,並非異議人,業據證人杜智源、杜智輝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8、38頁),顯見本件違規之人,實另有他人,並非異議人,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揭所辯既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實有未洽,其處分自屬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七、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雖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惟查,本件異議人既遭他人冒用身分後當場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自不可能再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其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亦難以異議人未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認其仍應依上開條例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紀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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