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二號上訴人 鄧楚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鄧楚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林堯達 於偵查、第一審中之證詞,上訴人在第一審坦承與林堯達先電話聯絡後,再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以「女人」代號稱呼海洛因等情,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上訴人辯稱:與林堯達通話及見面,係要向林堯達購買海洛因,而非販賣海洛因給林堯達云云,係不可採,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至於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第一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九號刑事裁定,係上訴人施用海洛因被查獲,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單獨將該案查扣之海洛因,聲請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定,該裁定並未記載或認定所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係上訴人向林堯達購買所得,且與本案無關,原判決縱未予論述,並不影響判決本旨,尚難執此指摘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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