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抗告人 鄭銀鍾 代理人 鄭雯心 相對人 李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100年度湖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6月27日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21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儘速處理留置於新北市○○區○○○路○段○○○號21樓及198號21樓房屋內之物品,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相對人已無居住於該戶籍地,惟原審囑託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仍有居住該戶籍地,顯與事實不符,故抗告人顯非因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應得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伊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請其儘速處理留置物品之意思表示,非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故聲請公示送達云云。惟依其所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之內容所示(原審卷第8至10-1頁),抗告人係向「 李雁庭 」為意思表示,並非向相對人「李雁婷」為意思表示,是抗告人聲請對「李雁婷」公示送達之文件內容為請求「李雁庭」儘速處理屋內物品,其聲請公示送達文件之對造與其聲請送達對象為不同人,無法發生任何法律上效力,自不應准許。原審以相對人之住所地,經囑託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足見相對人並無居所不明之事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王怡雯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