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八號上訴人 彭荐洲
陳淑敏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八、一二二一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蒞追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與附表二編號四、七暨上訴人陳淑敏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彭荐洲、陳淑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十七罪;彭荐洲、陳淑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附表二編號四、七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二罪各罪刑,及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彭荐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二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五罪、共同偽造公印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縱使彭荐洲僅與部分共同正犯有所謀議聯繫,然應係利用其他成員之參與行為,以達到犯罪目的,仍應對該詐欺集團其他共同正犯全部所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而為共同正犯。至於陳淑敏自始參與彭荐洲所屬詐騙集團,遞送被害人身份資料之行為,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且以彭荐洲辯稱:只是出賣偽造帳戶給他人,並未參與犯行云云。另陳淑敏辯稱: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云云。均不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與撤銷改判部分,均已說明量刑審酌之理由,要難指摘為不當。又原判決理由欄貳、三、(一)關於健保卡係特種文書之論罪法條,雖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誤為第二百十條(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二三、三十行),然在理由欄其他關於此部分之論述,並無錯誤,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更正,尚難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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