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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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士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羽宸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羽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羽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陳稱為本件犯行前曾服用FM2一個月份量約40顆,然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被告相關病歷資料,據覆略以:被告自96年間較規則於門診治療…門診藥物一個月份於2-3天內吃完,再去藥房買大量安眠藥吃,吃完安眠藥精神恍惚出門偷東西…醫囑屢次強調規則服藥以防症狀復發,建議嚴控藥物…有該院回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7-80頁),堪認被告明知應遵守醫囑服藥,且其大量服藥後極可能又犯竊盜罪,卻仍在服用大量FM2藥物後出門,致有本件竊盜犯行,故其縱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但本件既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明知自身精神狀態不佳,卻未能遵守醫囑力圖振作,又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衡其犯後坦承犯罪,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500元,且已積極就醫尋求治療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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