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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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0月8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中山路口時,遭 謝孟芝 所騎之重型機車,突然右轉而自左後方撞擊。抗告人乃回頭質問謝孟芝怎麼這樣騎車,並下車見她並無異狀,且當時天候昏暗,看她也沒有受傷,而她也沒跟抗告人說她有受傷,所以當下抗告人即騎車離開。此時謝孟芝雖要求抗告人下車,但抗告人則反問她說:「是妳騎車撞我的,我沒怎樣,妳還要求我下車,我為什麼要下車呢?」而因抗告人不懂法律,以致未下車和肇事者釐清責任歸屬,竟乃變成抗告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今抗告人亦與被害人謝孟芝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因觸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確定,支付公益團體3萬元。抗告人復於99年3月22日收到原審裁定,將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抗告人實感痛心難過又委屈,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施以救護。因之,依照上開規定之意旨,可知交通事故發生後,各肇事駕駛人均應留在現場處理善後事宜,並對於被害人進行相關救護措施,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或駛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即可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8年10月8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與謝孟芝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致謝孟芝受傷而逃逸,並未留在肇事現場通知警察機關前來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孟芝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族路慢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時,伊要偏右往中山路上待轉區時,右側手把遭不詳女機車騎士左側手把擦撞,而遂倒地受傷。伊有叫她停下來,但對方沒有下車察看伊受傷情形,亦未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對方稱是伊的錯,綠燈後便離開,是伊老闆 楊智堯 打電話報警,並由當時之路人提供肇事者之車號給其老闆,轉交警方追查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5頁);另於偵查中陳稱:
伊是走民族路,要到中山路待轉區,被告(即本件抗告人)機車騎在伊右邊,被告擦撞到伊右邊鏡子,伊之機車隨即倒地,被告那時說是伊的錯,被告就離開,也沒有下車把我牽起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
㈡本件抗告人肇事後,通知警察機關之人,並非抗告人而係楊
智堯,有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此與被害人上開所述一致;且被害人亦因與抗告人車發生擦撞,而受有右手肘、右腹、右臀部擦傷,右大腿燙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有98年10月8日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8頁)。又觀諸謝孟芝與抗告人機車之採證照片可知(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謝孟芝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機車右側、抗告人所騎乘上開車牌號碼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均有明顯擦痕,可證被害人所陳抗告人與之發生擦撞後即予逃逸乙節,要非虛妄。另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重要交通事件摘要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至24、26至27頁),益徵謝孟芝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堪已認定。
㈢抗告人雖辯稱:伊有問被害人有無受傷並察看對方無受傷後
始離開,且其係遭被害人突然右轉不當而撞上,錯不在伊云云。惟抗告人於偵查中既已自承:伊有見到她的機車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則衡以謝孟芝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謝孟芝因與抗告人車發生擦撞而猝然倒地,抗告人當可預見謝孟芝將因此受傷。且觀諸上開謝孟芝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之傷勢均為明顯外傷,抗告人自當一望即知。縱抗告人認該次車禍肇事,其自身並無任何可歸責之情事,然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縱抗告人就本件肇事未必負其過失責任,仍課以抗告人有停留於肇事現場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助義務。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均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審因而認抗告人就該部分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雖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裁處罰鍰之處分,惟仍自為裁定抗告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與原審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尚非可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