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晉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5年8月;復因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8月,上開4罪接續執行,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而於民國96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3月30日上午11時38分51秒起至同日下午3時15分21秒止,陸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與 宛傳坤 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2人相約於同日下午3時15分21秒後某時,在高雄市○○路與大連路某汽車旅館內,由甲○○販賣價值為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宛傳坤1次,惟宛傳坤該次並未支付價金,而係於嗣後方給付上開價金予甲○○(詳後述)。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4月1日凌晨2時2分4秒起至同日凌晨2時59分10秒止,陸續以其所有上開門號手機與宛傳坤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2人談妥交易之價金、數量並相約於同日凌晨2時59分10秒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20之2號宛傳坤住處前,由甲○○販賣價值為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予宛傳坤1次,甲○○並當場收受宛傳坤交付之價金9,000元(其中2,000元為宛傳坤前次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支付之價金)。
三、嗣警方因偵辦毒品案件,經由監聽得悉甲○○涉有毒品罪嫌,遂於98年4月1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對甲○○實施盤查,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隨身之手提袋(未扣案)及其位在高雄市○○區○○街370之1號「上豪汽車旅館」311號房之居所,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及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情形,為因應實務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8-37頁),係檢察官囑託凱旋醫院為鑑定,而卷附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44頁),則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凱旋醫院為鑑定,依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之1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號)。證人宛傳坤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此有上開證人之結文附卷可考(參偵一卷第
56、64、85、92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未曾主張釋明證人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出於真意,復查無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證人宛傳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規定已明。本件原審法院核發98年度聲監字第509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通訊監察,有上揭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41、42頁),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則卷附監聽譯文及監聽錄音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明晉固坦承於98年3月30日下午3時15分21秒以後,在高雄市○○路與大連路某汽車旅館內,交付價值為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宛傳坤。復於98年4月1日凌晨2時59分10秒以後,在高雄市○○區○○○路○○○巷20之2號宛傳坤住處前,交付價值為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予宛傳坤,並自宛傳坤收受現金9,000元等情,惟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2次予宛傳坤之犯行,辯稱:「我是與宛傳坤一起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而不是販賣給他毒品。」、「98年3月30日該次,我因購完毒品後沒錢吃飯,宛傳坤乃交付身上之2,000元給我救急,並取走我身上之1包毒品先行施用,言明日後返還,所以此部分並不算販賣;至98年4月1日該次則是宛傳坤委託我先墊錢代為購買7,000元之毒品,待我向毒品上游購得毒品後,再向宛傳坤收取費用,故此次僅能算係合資購買」云云。
二、經查:㈠0000000000號手機為被告所有及持用,而被告於98年3月30
日上午11時38分51秒起至同日下午3時15分21秒止,陸續以其所有上開門號手機與宛傳坤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2人相約於同日下午3時15分21秒後某時,在高雄市○○路與大連路某汽車旅館內,由被告販賣價值為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宛傳坤1次,宛傳坤未當場交付價金而係於嗣後方給付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宛傳坤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3月30日以我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同盟路與大連路某汽車旅館交易,到交易地點時被告交付1包重量不到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我當天並未支付價金予被告,而是在4月1日才連同該次購買之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價金而一共支付9,000元予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61、62、87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98年3月30日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止癮,之後便前往同盟路與大連路口之汽車旅館向被告購得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但當天被告並未向我收錢」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56頁,偵一卷第68頁);且觀之被告以上開門號手機與證人宛傳坤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98年3月30日上午11時38分51秒及同日下午3時15分21秒之通話內容:「被告:『要過來坐嗎?』;宛傳坤:『在5樓?』;被告:『同盟、大連』;宛傳坤:『有得止嗎』;被告:『有』」、「宛傳坤:『在哪?』;被告:『一樣』;宛傳坤:『過來拿錢』;被告:『請吃飯』」,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0頁),而「有得止」係指宛傳坤想要施用毒品止癮而詢問被告有無毒品,「過來拿錢」、「請吃飯」則係指宛傳坤要返還早上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價金2,000元,但被告要宛傳坤請吃飯,價金則在4月1日才給付一節,亦據證人宛傳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2頁),足徵證人宛傳坤證述其以電話聯絡被告確認被告處有毒品後,隨即前往高雄市○○路與大連路某汽車旅館內,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價金並未當場交付而是於嗣後給付等情,誠然信而有徵,故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並交付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宛傳坤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98年4月1日凌晨2時2分4秒起至同日凌晨2時59
分10秒止,陸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宛傳坤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2人談妥交易之價金、數量並相約於宛傳坤位在高雄市○○區○○○路○○○巷20之2號住處前,由被告販賣價值為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予宛傳坤1次,被告並當場收受宛傳坤交付之價金7,000元及前次尚未支付之價金2,000元共現金9,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宛傳坤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8年4月1日被告打電話向我表示身上有毒品,1錢算7,00
0元,我遂與被告相約在其住處樓下交易,除當場交付現金9,000元予被告外,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9,000元價金是除本次購買之價金7,000元外,尚包含98年3月30日積欠被告之購毒價金2,000元」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2、68、87頁,原審二卷第56頁);且觀之被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證人宛傳坤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98年4月1日凌晨2時2分4秒至同日凌晨2時59分10秒之通話內容:「被告:『好康的報你,要下來嗎?』」、「宛傳坤:『你還有1個可以給我嗎?』;被告:
『有,要報你...我在你家附近而已,我跟你說,你不要嗎,7?』;宛傳坤:『我馬上回去』;被告:『7,不好嗎?』;宛傳坤:『東西要可以』;被告:『OK,趕現金的』」、「被告:『你要幾個?』;宛傳坤:『1個就好』;被告:『你現在要給我多少?』;宛傳坤:『9千。』;被告:『不能多一點?這邊的價格較划算』;宛傳坤:『這樣』;被告:『見面再說好了』;宛傳坤:『你現在要過來嗎?』」、「被告:『在樓下』」,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0頁),而「好康的報你」是指被告拿到比較好的貨,「1個」係指1錢甲基安非他命,「樓下」則係指宛傳坤住處樓下一節,亦據證人宛傳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2頁),可見被告當日取得毒品後,即以電話聯絡證人宛傳坤告知其身上有毒品,價格為1錢7,000元以現金給付,經證人宛傳坤同意購買並表示將連同前日購毒未支付之價金2,000元而一共給付9,000元後,被告即前往證人宛傳坤住處交付毒品等情,應可認定;再參之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被告既拿到得來不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購得之毒品無償交付予證人宛傳坤之理,益徵證人宛傳坤上開所證,誠然信而有徵,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實堪採信,故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並交付重量約1錢價格為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宛傳坤,並當場收受證人宛傳坤支付價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宛傳坤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被告之辯護人詢問時一度改
證稱:「因不認識藥頭,所以被告要去購買時,我均會請託被告幫忙購買一些回來,因我無法交代藥頭名稱,所以偵查中方針對被告而為證述,但事實上我與被告係合資購買」云云(見原審二卷第50-52頁);惟證人宛傳坤於警詢、偵查已多次證述明白其在上開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2,000元、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實在,願意將警詢筆錄內容引為今日證述之一部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2、56頁),果其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衡情當無多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且買賣及合資購買,乃顯然不同之二事,證人宛傳坤自無混淆之虞,此觀之證人宛傳坤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為合資?)不是,因為我沒有跟甲○○討論我出多少錢他出多少錢。」、「(檢察官問:是否是請甲○○幫你調貨?)不是,上開2次交易都是我跟甲○○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至明;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顯示證人宛傳坤於被告購買毒品前,事先與被告討論欲合資購買之金額,堪認證人宛傳坤於偵查及原審法院之證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警員鑑聽被告與證人宛傳坤之通訊監察譯文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部分之證述方屬實情,從而,證人宛傳坤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被告辯護人詢問時所為之上揭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㈣另被告又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在上開時、地,分別販
賣2,000、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宛傳坤,並收受證人宛傳坤所支付之價金共9,000元之事實,已據法院認定如上,衡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物稀價昂,一般並無公定之價格可資對照,分毫必較,授受之數量如稍加增減,被告極可能因而蒙受重大損失,故被告辯稱:「我因購完毒品後沒錢吃飯,宛傳坤乃交付身上之2,000元給我救急,並取走其身上之1包毒品先行施用」云云,即與常情不合;且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一事無不嚴格執行,被告既拿到得來不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無償交付予證人宛傳坤,更遑論於凌晨2、
3時許之深夜時分,經宛傳坤聯絡後立即前往無償交付毒品,而不顧自身遭查緝之風險?再參以卷附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與證人宛傳坤討論欲合資購買之數量、金額以及被告向藥頭表示因係合資購買,故請藥頭按其出資比例分別給予數包毒品之通話內容等資以佐證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之證據,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宛傳坤等犯行,因被告否認犯行,至法院無從判斷其販入之價格而精細比對出價差,然揆諸前開說明,倘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從事此買賣行為,足徵被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均當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屬灼然。此外,復有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電子磅秤2台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卷可佐,扣案之電子磅秤,更是實務上所見從事此類毒品販賣犯罪之人慣用之分裝秤量之衡器,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販賣2,000元、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宛傳坤,並收受證人宛傳坤所支付之價金共9,000元等情,洵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次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
證人宛傳坤之行為已臻明確,其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迄今已生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先後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宛傳坤,係犯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科,且於97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應分論併罰,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辯稱: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數量甚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謂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需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漫無限制,亦即,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售毒品量少價微等相關因素,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已足,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上開因素均難再援引做為刑法第59條之減刑依據。況販賣毒品戕害民眾身心,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原審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係累犯,既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為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不淺,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事後否認販賣而以合資購買飾詞狡辯,念其販賣數量及次數非多,所得之金額尚非鉅,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復與其他所犯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等罪(未上訴而判決確定)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
98年4月1日晚上7時許遭查獲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白色晶體
15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凱旋醫院98年4月20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99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8-31頁),又依被告於98年4月1日凌晨2時
2分4秒許之通聯譯文內容,被告曾撥打電話向證人宛傳坤稱「好康的報你」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考,顯見扣案15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98年4月1日購入無訛,方有報好康予證人宛傳坤之語,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僅能於第2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宛傳坤之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15包甲基安非他命雖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480號判決宣告沒收,然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不存在,係屬二事,依法應沒收之物,於他案仍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仍依法予以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雖被告否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衡以上開磅秤之性質常係毒販用以分裝毒品時所用,且本案證人宛傳坤欲購買2,000元、7,000元之毒品,被告亦分別交付相當於該價金重量(1公克、1錢)之毒品予證人宛傳坤,再參之本案查獲被告時,於被告處扣得已分裝好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且多數之重量幾乎均等,足見上開磅秤確係被告用以分裝毒品而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至明,爰連同上開門號手機,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2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2,000元、7,000元(合計共9,000元),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復敘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玻璃球,係供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12所示之物,均不能證明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或其所得之物,亦不予以宣告沒收等語。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另被訴持有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鑑定結果│備註│├──┼─────┼──────┼───────────────┼──────┤│1│第二級毒品│10顆│粉藍色圓形錠劑,驗前淨重3.353│扣押物品清單│││MDMA││公克,驗後淨重3.305公克│雖記載扣得搖│├──┼─────┼──────┼───────────────┤頭丸246顆,││2│第二級毒品│10顆│粉藍色圓形錠劑,驗前淨重3.455│然經檢驗結果│││MDMA││公克,驗後淨重3.395公克│,僅左列編號│├──┼─────┼──────┼───────────────┤1-6所示共││3│第二級毒品│10顆│粉藍色圓形錠劑,驗前淨重3.322│48.5顆驗得MD│││MDMA││公克,驗後淨重3.198公克│MA搖頭丸成分│├──┼─────┼──────┼───────────────┤。││4│第二級毒品│8顆│粉藍色圓形錠劑,驗前淨重2.692││││MDMA││公克,驗後淨重2.589公克││├──┼─────┼──────┼───────────────┤││5│第二級毒品│10顆│粉藍色圓形錠劑,驗前淨重3.367││││MDMA││公克,驗後淨重3.252公克││├──┼─────┼──────┼───────────────┤││6│第二級毒品│0.5顆│紅色圓形錠劑,驗前淨重0.177公││││MDMA││克,驗後淨重0.131公克││├──┼─────┼──────┼───────────────┼──────┤│7│第二級毒品│1包│乾葉,驗前淨重0.517公克,驗後││││四氫大麻酚││淨重0.484公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鑑定結果│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3.613公││││││克,驗後淨重3.60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3.587公││││││克,驗後淨重3.578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3.675公││││││克,驗後淨重3.665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3.573公││││││克,驗後淨重3.563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3.558公││││││克,驗後淨重3.550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3.606公││││││克,驗後淨重3.596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3.661公││││││克,驗後淨重3.652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3.669公││││││克,驗後淨重3.657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3.565公││││││克,驗後淨重3.557公克。││├──┼──────┼──────┼─────────────┼───────┤│10│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2.280公││││││克,驗後淨重2.271公克。││├──┼──────┼──────┼─────────────┼───────┤│11│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2.893公││││││克,驗後淨重2.882公克。││├──┼──────┼──────┼─────────────┼───────┤│12│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0.106公││││││克,驗後淨重0.093公克。││├──┼──────┼──────┼─────────────┼───────┤│13│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均白色晶體,重量分別為:│另1包驗 得愷他 ││││(內裝4小包│①小包,驗前淨重0.035公克│命成分,驗前淨││││,其中3包驗│,驗後淨重0.027公克。│重0.138公克,││││得甲基安非他│②小包,驗前淨重0.006公克│驗後淨重0.124││││命成分)│,驗後用罄。│公克,即附表四│││││③小包,驗前淨重0.055公克│編號1。│││││,驗後淨重0.050公克。││├──┼──────┼──────┼─────────────┼───────┤│14│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均白色晶體,重量分別為:│││││(內裝3小包│①小包,驗前淨重0.025公克│││││,均驗得甲基│,驗後淨重0.017克。│││││安非他命成分│②小包,驗前淨重0.070公克│││││)│,驗後淨重0.060公克。││││││③小包,驗前淨重0.036公克││││││,驗後淨重0.026公克。││├──┼──────┼──────┼─────────────┼───────┤│15│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均白色晶體,重量分別為:│另1包係空夾鍊││││(內裝3小包│①小包,驗前淨重0.062公克│袋,即附表四編││││,其中2包驗│,驗後淨重0.053公克。│號8。││││得甲基安非他│②小包,驗前淨重0.092公克│││││命成分)│,驗後淨重0.083公克。││└──┴──────┴──────┴─────────────┴───────┘┌────────────────────────────────┐│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1具││││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2│電子磅秤│1台│在被告身上扣得│├──┼──────────────┼──────┼───────┤│3│電子磅秤│1台│在上豪汽車旅館│││││311號房扣得。│└──┴──────────────┴──────┴───────┘┌──────────────────────────────────────┐│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鑑定結果│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1包│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138公│原存放在附表二│││他命││克,驗後淨重0.124公克。│編號13包裝袋。│├──┼──────┼──────┼─────────────┼───────┤│2│第三級毒品愷│90顆│紅色白點圓形錠劑,驗前淨重│扣押物品清單記│││他命││23.841公克,驗後淨重23.762│載為「搖頭丸」│││││公克。││├──┼──────┼──────┼─────────────┼───────┤│3│第三級毒品愷│9.5顆│紅色白點圓形錠劑,驗前淨重│扣押物品清單記│││他命││2.529公克,驗後淨重2.454│載為「搖頭丸」│││││公克。││├──┼──────┼──────┼─────────────┼───────┤│4│第三級毒品愷│99顆│紅色白點圓形錠劑,驗前淨重│扣押物品清單記│││他命││26.304公克,驗後淨重26.258│載為「搖頭丸」│││││公克。││├──┼──────┼──────┼─────────────┼───────┤│5│第四級毒品氯│2顆│淡橘色圓形錠劑,驗前淨重0.│扣押物品清單記│││二氮平││399公克,驗後淨重0.329公│載為「不明藥丸│││││克。│」│├──┼──────┼──────┼─────────────┼───────┤│6│第四級毒品勞│1顆│鮮綠色圓形錠劑,驗前淨重0.│扣押物品清單記│││ 拉西泮 ││181公克,驗後淨重0.132公│載為「不明藥丸│││││克。│」│├──┼──────┼──────┼─────────────┼───────┤│7│玻璃球│2個│其中1個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8│空夾練袋│1個│未驗出法定毒品成分。│原存放在附表二││││││編號15包裝袋。│├──┼──────┼──────┼─────────────┼───────┤│9│白色不明圓形│5顆│未驗出法定毒品成分。│扣押物品清單記│││錠劑│││載為「不明藥丸││││││」│├──┼──────┼──────┼─────────────┼───────┤│10│紫紅色圓形錠│3顆│未驗出法定毒品成分。│扣押物品清單記│││劑│││載為「不明藥丸││││││」│├──┼──────┼──────┼─────────────┼───────┤│11│行動電話門號│1張│中華KAS086D86424││││SIM卡││││├──┼──────┼──────┼─────────────┼───────┤│12│行動電話門號│1張│亞太0000000000000││││SIM卡││││└──┴──────┴──────┴─────────────┴───────┘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