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
14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經被告於99年
3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僅載:「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依法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嗣於99年3月24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略載:「被告被訴拆取高雄市公車管理處宿舍之鋁門3扇,係因該宿舍之原住戶告知被告,如有需要屋內物品(包括鋁門)得自行搬走,而公車處收回宿舍時,亦告知住戶自己之物可以搬走,故而被告於98年12月9日拆取上述鋁門所為,其主觀上係認為原屋主有同意被告搬走,則其拆取鋁門並不具竊盜之故意。又被告於拆取鋁門時,係以螺絲起子為工具,不能僅因該螺絲起子可供行兇之用,即認定為兇器,縱認被告係屬竊盜,亦無加重處罰之必要。退萬步言,如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請考量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本件犯罪時、地,竊取高雄市公車管理處管理之老舊宿舍鋁門3扇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5-6頁),嗣於原審亦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20-21、25頁),原審則調查被告上開自白,認與證人即公車管理處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6幀在卷及螺絲起子2支扣案,復當庭勘驗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其中一支長約35公分,另一支長約25公分,均為前端尖銳之金屬材質(見原審卷第21頁),且參酌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因而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明確,並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又觀諸被告上開偵審中之歷次供述,未曾提及有何「該宿舍之原住戶告知被告,如有需要屋內物品(包括鋁門)得自行搬走」之詞,何況,如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亦不諱言「高雄市公車處於98年9、10月左右,要收回宿舍而要求宿舍之員工均需搬離」等情,則衡諸常情,如該宿舍原住戶認其仍有需要該鋁門時,理應一併搬走,縱認其有告知被告得自行拆取,被告亦應於原住戶搬離時予以拆取。否則,原住戶搬離後所留置於宿舍內之鋁門,自應由收回宿舍之高雄市公車處取得管理持有,然被告卻於98年12月9日擅自拆取上述鋁門,則被告上訴理由所陳「其拆取鋁門不具竊盜之故意」云云,顯無從遽以採信。又上訴理由另陳「縱認被告係屬竊盜,亦不能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純屬被告誤解該罪之法律適用。從而,被告所提上開上訴理由,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上開論證、用法,有如何違法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不當情形,此部分上訴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原判決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非僅害及他人財產權益,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損失有限,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尚屬允當,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理由所指「請考量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從輕量刑」云云,亦經原審審酌如上,則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自由裁量之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關於被告犯罪之認定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原審於99年3月3日以寄存送達原判決予被告,見原審卷第34-35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被告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