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
8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中山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處分條文漏未引用)、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與對方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中山路口擦撞後,旋即下車察看當事人,伊見其並無受傷情形始離去,伊並非逃逸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又前述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條文漏未引用),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施以救護。因之,依照上開規定之意旨,可知交通事故發生後,各肇事駕駛人均應留在現場處理善後事宜,並對於被害人進行相關救護措施,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或駛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0月8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並未留置肇事現場並報告警察機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謝夢芝 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族路慢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時,伊要往中山路上待轉區時,右側手把遭不詳女機車騎士左側手把擦撞,伊遂倒地受傷。伊有叫她停下來,但對方沒有下車察看伊受傷情形,亦未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對方稱是伊的錯,綠燈後便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另於偵查中陳稱:伊是走民族路,要到中山路待轉區,被告(即本件異議人)機車騎在伊右邊,被告擦撞到伊右邊鏡子,伊之機車隨即倒地,被告那時說是伊的錯,被告就離開,也沒有下車把我牽起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9頁)。
(二)復本件異議人肇事後,通知警察機關之人,並非異議人,有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再佐以謝夢芝亦因與異議人車發生擦撞,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腹、右臀部擦傷,右大腿燙傷、左膝擦傷,有98年10月12日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又觀諸謝夢芝與異議人車之採證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謝夢芝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機車右側、異議人所騎乘上開車牌號碼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均有明顯擦痕。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重要交通事件摘要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4、26至27頁),益徵謝夢芝前開與警詢、偵查中所述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堪已認定。
(三)至異議人辯稱:伊有問相對人有無受傷並察看後無對方無受傷始離開云云。惟異議人於偵查中既以自承:伊有見到她的機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則衡以謝夢芝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謝夢芝因與異議人車發生擦撞而猝然倒地,異議人當可預見謝夢芝可能會因此受傷。且觀諸上開謝夢芝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之傷勢均為明顯外傷,異議人當可一望即知。縱異議人認該次車禍肇事,其自身並無任何可歸責之情事,然考諸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目的,仍課以異議人有停留於肇事現場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助義務。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為無理由。
四、按緩起訴期間內,有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等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鑑於刑罰恆重於行政罰,如一行為同時違反行政罰、刑罰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刑罰規定,且經施以刑罰後,不得再施以行政罰,除刑罰無法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時,始可再施以行政罰,避免同一行為受到雙重評價處罰。而被告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如有前開情事,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且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前,行為人是否終局免於刑罰,仍屬不確定,此時應待行為人因緩起訴而終局免於刑罰時,始可施以行政罰。否則如先貿然施以行政罰,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將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查:
(一)異議人首揭交通違規行為,其後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其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為由,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經檢察官於98年12月1日,以98年度偵字第82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0,000元,其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11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職議字第495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然依前開說明,本件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無法確認異議人是否終局免除刑罰,此時原處分機關除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外,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不得裁罰異議人,否則異議人如遭撤銷緩起訴,將再受刑事訴追,而有違一事不兩罰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屆滿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部分,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人關於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二)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銷駕照部分,異議人雖未據異議,然此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末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215號判決、95年度臺非28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故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職是,縱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因檢察官所命異議人所繳納之30,000元,業已造成異議人財產減少,性質上與罰金無異,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併予指明。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羅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