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7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16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青年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被害人 林強春 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青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致二車發生碰撞後, 林強春守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19日死亡。伊為林強春守之配偶,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24元、看護費用8,000元、喪葬費用256,975元,且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84,10
1元之精神慰撫金,上開金額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之保險金25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2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370元慰撫金及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其上訴主張對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就本件肇事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尚應給付上訴人351,580元,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伊雖有過失,惟林強春守快速闖紅燈強行從青年路欲通過國泰路口,因蛇行而擦撞伊所騎乘機車左後側後倒地受傷,且林強春守之安全帽未緊扣致頭部傷勢嚴重,林強春守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之比例較伊為重;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林強春守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強春守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96年8月19日死亡。
(二)上訴人為林強春守之配偶,為林強春守支出醫療費用924元及喪葬費用256,975元。
(三)上訴人及林強春守之5名子女共6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上訴人分配25萬元。
(四)被上訴人之過失致死行為,經原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上訴人不服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原法院調取之刑事卷宗在卷可參。
四、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定醫療費用924元、喪葬費用256,97
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757,000元,及應扣除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金250,000元等情,均不再爭執,被上訴人對此部分金額及原判決其應負30%過失責任等情亦不爭執。是茲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被害人林強春守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尤以交岔路口,各方向道路之車輛行車方向交疊,狀況多變,為一般人所明知,更應特別注意。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另國泰路係雙向四線道,路寬達36.8公尺,而被害人自青年路西向東之方向必須跨越國泰路達7個車道後,始至發生撞擊之位置,其間有相當之距離。依此現場狀況,被害人於肇事前應可充分預先見到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上訴人之機車時,已不及採取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上訴人亦不否認被害人與有過失(僅爭執其應負過失比例為50%而已),亦足以認定。
(二)次依證人即本件處理現場之警員 周黃文科 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證述稱:車禍事故之撞擊點一般在刮地痕前方,本案有2台車之刮地痕,其起始位置相差約1.1公尺,撞擊點應該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1刮地痕處之右上方,由本案2輛機車毀損之情形判斷,被上訴人車輛是左後側有刮擦痕,這個刮擦痕是撞擊造成的,林強春守的車子看不出來有撞擊點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7、18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之機車於案發後,左後側有裂痕,擋泥板脫落,而被害人之機車除前方有輕微撞痕外,並無其餘撞擊痕跡之情形相符(見刑事偵查卷第17、18頁及本院卷第32、33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機車倒地位置皆在該交岔路口,被上訴人之機車位於青年路東向西行向之慢車道前,依被上訴人行向觀之,為其遭撞擊處之右前方;而被害人機車之倒地位置則位於青年路東向西行向之快車道前,依被害人行向觀之,為其撞擊處左前方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刑事相驗卷第10頁),是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應係左後側遭撞擊後,機車倒地繼續向右前方滑行,而被害人於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後,機車倒地向左前方滑行,足堪認定,亦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追撞被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而非被上訴人追撞被害人,因此被害人之過失,應較被上訴人為重。
(三)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被害人之安全帽確已脫落掉於地面,但上訴人陳稱被害人之安全帽是被先行前往救護之人員脫解而放在地上等語,雖未據其舉證以實,但衡之常情,所戴安全帽有可能因事故發生時之各種原因而脫落並非全如被上訴人所抗辯被害人有安全帽未緊扣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抗辯被害人另有安全帽未緊扣致頭部傷勢嚴重之過失乙節,即不足採信。
(四)再就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肇事事故之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而言,肇事處之國泰路係雙向四線道,路寬達36.8公尺,有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97年9月24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39533號函附之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現場圖附於刑事一審卷第34至40頁可參,而被害人自青年路由西向東跨越國泰路達7個車道後,始於慢車道與被上訴人發生撞擊,其間有相當之距離,被害人之機車並非毫無預警出現於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前方,是被上訴人並非無法注意防止,依此判斷,被上訴人於肇事前應可預先見到被害人,且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害人之機車時,已不及採取煞車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應負之肇事過失責任,僅較被害人稍輕而已。
(五)綜合上述各情判斷,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於刑案審理時所辯其行駛方向為綠燈,係被害人闖紅燈云云,既不可採,分別有刑案判決書等可稽,及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爭執,可堪認定。是依卷內證據,已無從認明肇事雙方有無不依號誌行駛之違規情事,惟被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及採取煞車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被上訴人,均屬本件肇事發生之原因,但依前述兩車撞擊後之位置研判,撞擊點當在青年路西向東行向之快慢車道之間,則被害人機車行向顯較偏路中間,且其自機車右前側撞擊被上訴人機車左後側之情形以觀,被害人應負肇事過失責任當較重,應負60%,被上訴人則應負40%,較屬公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50%云云,尚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確有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夫,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兩造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之醫療費用924元、喪葬費用256,97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及應扣除上訴人已領之汽車強制保險金250,00
0元等情,均不爭執,自不再審酌。惟依前述之過失責任程度,被上訴人應負40%,則上開金額1,757,899元中,被上訴人只應給付上訴人703,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上訴人已領之汽車強制保險金250,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3,160元,除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77,37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5,790元。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53,160元,除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77,370元外,上訴人僅得請求175,790元。是上訴人請求金額於175,790元,及自97年7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徐文祥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