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達
吳永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79號、104年度偵字第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竊盜及妨害自由等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吳永明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完成肆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達、 吳金城 前於民國103年8月1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里0鄰○○00號前與 吳阿揚 互毆(吳金城傷害吳阿揚部分,及林志達、吳阿揚互告傷害部分,因吳阿揚、林志達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後,林志達心有未甘,於103年8月2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金城之子吳永明一同前往雲林縣○○鎮○○路○○○號吳阿揚住所,欲尋吳阿揚生事,惟 吳阿揚斯 時仍因傷而於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留院觀察治療,詎其等見吳阿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前,即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破壞該車之玻璃、車燈等物,致該車之玻璃、車燈遭砸毀而破損不堪使用(其等所涉毀損犯行,業據吳阿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林志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該車車斗內竊取長彎刀1支得逞後,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永明前往若瑟醫院找吳阿揚。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林志達在若瑟醫院門口見吳阿揚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吳阿揚所搭乘,由 李飛雄 所駕駛之計程車,迄同日上午6時20分許,林志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雲林縣虎尾鎮○○00-0號之○○汽車修理廠前擋停該計程車,並與吳永明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之犯意聯絡,打開車門後,即以與吳阿揚拉扯之強暴方式,合力將車內之吳阿揚強拖出車外,而妨害吳阿揚乘坐計程車自由離去之權利行使,且為報復洩憤,而分持圓鍬等物與吳阿揚互毆,吳阿揚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林志達、吳永明互毆,吳阿揚因而受有頭皮、右上眼瞼、左耳及唇部撕裂傷、背部及雙手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林志達因而受有左手拇指撕裂傷等傷害;吳永明因而受有創傷性左耳鼓膜穿孔等傷害(林志達、吳永明傷害吳阿揚部分業經吳阿揚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吳阿揚傷害林志達、吳永明部分,業經林志達、吳永明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嗣警獲報至林志達位於雲林縣○○鎮○○街○○號之住所,扣得上述長彎刀1支(已由吳阿揚領回),乃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林志達、吳永明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
1人獨任審判。且本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4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關於被告林志達竊取長彎刀1支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
林志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3至14頁、103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阿揚、證人吳永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4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3年8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扣案物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2至56頁、第61至62頁、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林志達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關於被告林志達、吳永明共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權利
之犯罪事實部分,亦據被告林志達、吳永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7、11、20頁、偵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阿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飛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0頁、第44至45頁、偵卷第22至23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達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3頁反面),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若瑟醫院103年8月2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8、70、71頁),足認被告林志達、吳永明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林志達、吳永明所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志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吳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㈡被告林志達、吳永明就上述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志達所犯竊盜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林志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擅自竊取他
人財物,且與被告吳永明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表悔意,有卷附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其等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林志達所竊取之長彎刀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59頁),暨被告林志達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噴農藥為業,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離婚,家中還有父母親、4個兒子,兒子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吳永明自承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噴農藥為業,月收入不一定,已婚,家中還有父母、2個妹妹、妻子及1子,小孩目前1歲
5個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志達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林志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吳永明前曾因詐欺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至3頁、第7至8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均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吳阿揚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吳阿揚亦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2人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為使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綜合考量其等生活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以期導正其等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命被告林志達應於緩刑期間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被告吳永明應於緩刑期間完成4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志達於103年8月2日上午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永明,自若瑟醫院尾隨告訴人吳阿揚所搭乘,並由李飛雄所駕駛之計程車,迄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被告林志達於雲林縣虎尾鎮○○00-0號之○○汽車修理廠前擋停該計程車,並與被告吳永明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圓鍬等物再與告訴人互毆,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右上眼瞼、左耳及唇部撕裂傷、背部及雙手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志達、吳永明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林志達、吳永明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狀
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開妨害自由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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