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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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達
吳金城輔佐人即上列被告之妻 廖錦葉 被告 吳永明
吳阿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79號、104年度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達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吳金城、吳阿揚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吳永明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志達、吳金城、吳阿揚3人於民國103年8月1日下
午6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00號前發生爭執,被告林志達、吳金城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鋤頭等物毆打告訴人吳阿揚,被告吳阿揚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林志達、吳金城互毆(吳金城部分未成傷),致告訴人林志達因而受有左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阿揚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上臂右上臂右前臂表淺撕裂傷、下背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吳阿揚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林志達、吳金城互毆負傷
後,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離去時,見告訴人即被告吳金城之妻廖錦葉出現在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衝撞告訴人廖錦葉,致告訴人廖錦葉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右臀挫傷等傷害。
㈢被告林志達因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阿揚互毆(即公訴
意旨一、㈠所示)後心有未甘,而於103年8月2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金城、廖錦葉之子即被告吳永明一同前往雲林縣○○鎮○○路○○○號告訴人吳阿揚住所,欲尋告訴人吳阿揚生事,惟告訴人吳阿揚斯時仍因傷而於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留院觀察治療,詎其等見告訴人吳阿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前,即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破壞該車之玻璃、車燈等物,致該車之玻璃、車燈遭砸毀而破損不堪使用。被告林志達(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該車車斗內竊取長彎刀1支得逞後,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永明,前往若瑟醫院找告訴人吳阿揚。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被告林志達見告訴人吳阿揚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跟蹤吳阿揚所搭乘,由 李飛雄 所駕駛之計程車,迄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其等跟蹤至雲林縣虎尾鎮○○00-0號之○○汽車修理廠前,被告林志達遂擋停該計程車,並與被告吳永明(其等涉犯妨害自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施暴將告訴人吳阿揚強行拖出車外而妨害其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分持圓鍬等物毆打告訴人吳阿揚,被告吳阿揚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被告林志達、吳永明互毆,告訴人吳阿揚因而受有頭皮、右上眼瞼、左耳及唇部撕裂傷、背部及雙手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志達因而受有左手拇指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吳永明因而受有創傷性左耳鼓膜穿孔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志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吳金城、吳阿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吳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吳阿揚告訴被告林志達傷害(即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及毀損案件(即公訴意旨一、㈢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林志達所為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告訴人吳阿揚告訴被告吳金城傷害案件(即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吳金城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林志達、廖錦葉、吳永明告訴被告吳阿揚傷害案件(即公訴意旨
一、㈠、㈡、㈢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吳阿揚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吳阿揚告訴被告吳永明毀損案件(即公訴意旨一、㈢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吳永明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林志達、吳金城、吳永明、吳阿揚達成和解,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嗣告訴人廖錦葉、林志達、吳永明已分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告訴人吳阿揚亦分別具狀撤回傷害、毀損告訴,有撤回告訴狀6份可按(見本院第62、69、70、95至9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