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8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邱怜珠 被告 宋子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一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關於預收規費與授權用印等情事,不僅係被告宋子宜親筆簽署之書面約定,而且為被告於歷年歷審歷案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被告於每案結案時及每案閱卷時,被告均清楚知悉預收規費,如有剩餘,概充作郵電費用,被告從無請求交還,被告均清楚知悉書狀上有使用被告印章,該印章為被告親刻親手交付聲請人 邱伶珠 ,作為委案用印使用。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案件,因訴外人 吳建青 經彰基醫院鑑定為精神耗弱而逆轉敗訴後,惱羞成怒,破口大罵法院濫調查證據,惟因全案尚未定讞,被告暫時不能告法官,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洩憤於聲請人。(二)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根本否認有簽署委任契約,而非承認有簽署,只是對文義不明瞭,足見被告惡性重大。蓋所有委任契約均任由被告影印攜回,委任契約亦均係被告親筆字跡,並無任何聲請人之字跡,被告興訟前未曾向聲請人為任何請求與主張,即逕行驟然提告,被告顯然自認無須聲請人解釋,其目的即在騷擾詆毀。被告捨簡求繁,大費周章,絞盡腦汁,林林總總累加金額也僅新臺幣(下同)一萬多元,被告竟撰寫厚逾百頁向律師公會、國稅局、法扶基金會、高等法院等造謠,使用極度羞辱難堪尖酸刻薄之字眼,並製作斗大醒目粗黑字體即「法界之恥……邱怜珠律師」封面,凡此顯非申訴、檢舉、申請、聲請閱卷所必要,均足證所謂「難免誤會」、「疏忽忘記」等,均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被告騷擾詆毀目的已經達成得逞。(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為被告親自提供給聲請人,以供匯退四千七百七十二元,若非被告親自提供,聲請人即無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告對此實難自圓其說,且此乃歷案中法院唯一有退費之案件,被告不僅印象深刻且「早在當時」即已補登存摺入帳,更可見被告根本惡意誣告。
被告於申告內容全文使用不堪入目之「偷雞摸狗」、「骯髒齷齪」等字眼,以及企圖使人誤信被告已詳加查證再三之確切用語,如:「否則也不敢招惹律師」、「絕對要告到底」,被告顯無出於誤會或懷疑之情事,被告惡意誣告詆毀,對於聲請人有何公道可言,為此請求准予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一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又按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然若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次、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揆諸上開法理,於交付審判時若聲請人即告訴人本身具有律師資格,亦應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聲請人本身具有律師資格,是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一號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一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一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四、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申言之,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圖使被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足當之;苟出於誤信、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均不得謂為誣告,且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亦難以誣告罪相繩。亦即,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三臺上字第三二一七號、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制衡;次為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僅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始克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至意見、評論持平適當與否,應由社會大眾評價選擇。而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本件聲請人據以指訴被告涉有誣告、妨害名譽等罪嫌之事證,無非係認被告對於聲請人預收規費與授權聲請人用印等情事,均有被告親筆簽署之委任契約書面,且為被告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案件逆轉敗訴後,惱羞成怒即對聲請人提告,並撰寫厚逾百頁並使用極度羞辱難堪尖酸刻薄之字眼即「法界之恥……邱怜珠律師」封面之書面向律師公會、國稅局、法扶基金會、高等法院等造謠,顯非申訴、檢舉所必要。又被告對於親自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給聲請人,以供匯退四千七百七十二元一事印象深刻,被告顯無出於誤會或懷疑之情事,被告係惡意誣告詆毀聲請人云云。惟查:
1、被告對聲請人提起侵占告訴部分,係因被告委任聲請人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五四號民事事件、本院九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五號民事事件、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民事事件及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人分別對被告預收裁判費或執行費等規費五萬元、五千元、一萬元及一萬元,而該等案件之裁判費、執行費分別為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二千四百九十元、七千六百元及五千八百十五元,分別剩餘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二千五百十元、二千四百元及五千八百十五元一情,為聲請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則被告因認聲請人未將剩餘款項返還而涉有侵占行為云云,自非無據。又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陳稱:向被告預收之規費確實有餘額未歸還被告,然此乃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而不用退還等語;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曾指訴聲請人涉犯侵占事實,然經偵查詢問後,被告亦已於該次偵查程序同時改稱:伊忘記委任契約有關於酌收費用如有剩餘,概允作受任人郵電費用,委任人不再請求交還之約定,因契約沒有備份,所以侵占這部份是伊誤解,聲請人應該沒有侵占的事實等語明確。惟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詳言之,即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圖使被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足當之;苟出於誤信、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均不得謂為誣告,難以誣告罪相繩,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於前案之告訴事實,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憑空捏造不實事項之情,況被告於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亦已自承其指訴聲請人涉犯侵占一事係屬誤解委任契約內容,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名相繩。
2、又刑法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公然,固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然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再者,所謂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俱徵被告以「法界之恥~控告邱怜珠律師民事與刑事案件」等字樣為封面之文件,寄送至臺北律師公會之舉措,雖不無可訾,惟其係因認聲請人有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之嫌,而向臺北律師公會寄發上開文件,其目的意在促請臺北律師公會究查其申訴內容,非與基於侮辱之意所為之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言行相當,難認已達於貶損聲請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尚與侮辱有間。
3、復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一般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相繩,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查,本件被告因認聲請人有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而將前開印有「法界之恥~控告邱怜珠律師民事與刑事案件」等字樣為封面之文件,向臺北律師公會為申訴而寄發,而該收件單位係律師法第四十條所規定之律師懲戒委員會之相關單位,準此,難謂被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散布於眾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意圖及故意甚明。揆諸前述,被告並未該當刑法上誣告、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誣告、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云云,當非可採。
(四)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一號處分書之理由中均已就此部分之卷證資料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是聲請人邱怜珠空言指摘偵查機關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誣告、妨害名譽等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陳芃宇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