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湯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八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湯尼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湯尼因其妻 吳雅慧 日前留宿 劉文瑞 住處一事,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偕同吳雅慧前往劉文瑞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七十四巷四弄三號之住處,與劉文瑞發生爭執,而為下列行為:
(一)林湯尼為質問劉文瑞日前吳雅慧留宿房間之事,知悉如開口請求,劉文瑞絕不會同意其進入屋內之要求,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劉文瑞之同意,利用劉文瑞開門進屋之際,直接侵入劉文瑞上址住宅內。
(二)劉文瑞嗣即走出上址屋外,林湯尼隨之跟出,並在劉文瑞欲以其所有之Motorola牌W396型行動電話報警處理時,旋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揮打劉文瑞持靠左耳部位之行動電話,以阻其報警,致劉文瑞因此受有左顳部頭皮疼痛、頭暈之傷害,而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則同時摔落地面,林湯尼復接續以腳踢之,遂致毀壞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文瑞。
二、案經劉文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湯尼對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偕同其妻吳雅慧至告訴人劉文瑞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七十四巷四弄三號住處時,在告訴人開門同時未經徵得口頭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上址屋內,並於告訴人嗣後打行動電話時,為阻止告訴人叫人前來,曾以手揮打告訴人持靠左耳之行動電話,致該行動電話掉在地上,嗣以腳踢之,及告訴人受有左顳部頭皮疼痛、頭暈傷害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妨害人行使權利、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其進入告訴人上址屋內,是用他自己的方式來徵得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應該是有同意其進入屋內,而前開行動電話雖係其拍落,但掉在地上應不可能損壞,且告訴人之傷勢不是其造成的,是告訴人自己打自己的臉及頭部所致等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承認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甲)字第六七八號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一號偵查卷第四六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證人吳雅慧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
九、一二、二五、二六、三九頁;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00號本院卷第七0、七一頁),堪信為真實。
(二)就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部分:⑴證人即被告之妻吳雅慧於偵訊時結證稱:九十八年十一
月九日被告有進入劉文瑞家,我有聽到告訴人大聲咆哮說「你不要動我家東西」,告訴人有請被告離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七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十一
月九日當天我要開臺北市○○區○○路四段七十四巷四弄三號一樓家門時,被告在我的後面,我當時提了一堆東西,被告想要直接衝進我家,我就跟被告說沒有我的允許你不可以進入我的屋內,但被告沒有回應我,我開門之後,被告就直接搶在我的前面沒有脫鞋子即衝進我的屋內,我的房屋是要脫鞋,把鞋子放在鞋櫃裡再進入屋裡;被告要進入我房屋的用意我不清楚,我在被告進入屋內後,我有開口請被告離開我的房屋,但被告不理會,我當時就走出自己的房屋,此時被告的太太吳雅慧在我房屋外面,我就叫吳雅慧進屋去請被告出來,後來過了一、二分鐘被告自己走出我的房屋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七0頁反面、第七一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告訴人不同意被告進入上址屋
內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不是很熟識」,被告於上開時日至告訴人前揭住處,用意係要與被告理論「為何當時你要讓我太太在你家過夜」乙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五頁),顯見被告並非是接受告訴人之邀請或要求前去,在彼此關係不是很熟識,而被告又係以興師問罪之態勢出現情形下,依常理言,告訴人實無可能對被告欲進入其屋內質問之行為表示同意或觀迎,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初我第一時間要進入告訴人屋內時……告訴人已經阻擋我了……我不可能問告訴人說我可不可以進入,因為如果我這樣問的話,告訴人一定不同意我進入」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七三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入告訴人前揭屋內之事實,洵堪確定,前述證人之證言,應可採信,被告辯稱:「我是用我的方式來徵得告訴人的同意」、「告訴人應該是有同意我進入他的屋內,不然告訴人應該就會阻止我,告訴人沒有明白同意我進入,但也沒有阻止我進入」云云(見前揭本院卷第七三頁),乃係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三)就被告涉犯普通傷害罪、毀損罪及強制罪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用左手拿出
手機要報警,已經按好鍵,將手機放在左耳準備要聽時,被告就用手打我拿手機接聽那邊的頭部,手機就掉在地上散開了,當我要將手機撿起來時,被告又對著掉在地上的手機踢了兩腳,手機就散得更開了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七一頁)。
⑵查告訴人受有前揭指訴之「左顳部頭皮疼痛、頭暈」之
傷勢,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甲)字第六七八號驗傷診斷書一紙存卷 可佐 (見前揭偵查卷第四六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前開傷勢之部位與症狀,亦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吳雅慧於偵訊時復證稱:我有聽到劉文瑞說「你打我啊,你打我啊」,林湯尼應該是有用手撥劉文瑞手機撥到旁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七頁),雖被告辯稱:「我見到他一直動手毆打自己頭部」、「我看到告訴人自己打自己的臉及頭部,我當時不知道要笑還是要如何阻止告訴人」云云(見前揭偵查卷第六頁;前揭本院卷第七三頁),然衡諸常情,告訴人既非精神異常之人,縱屬至愚,應無可能不私底下,卻是當著被告面前公然自殘,藉以求得對被告提告傷害之證據,何況告訴人若係意圖自毆臉部,以製造曾遭被告傷害之證據,何以驗傷時竟無告訴人臉部受有傷害之檢驗結果?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我撥開劉文瑞之行動電話」、「我是用手把劉文瑞手機撇開」、「在告訴人打電話過程中,我有拍告訴人的電話」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五、六、二五頁;前揭本院卷第七三頁),足徵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徒手揮打告訴人持靠左耳之行動電話,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與事實相符,是前揭證人之證言,應可採信,被告前開辯詞,則與常理悖離甚鉅,不足採信。
⑶次查,告訴人所有經被告徒手拍打掉落地上損壞之Moto
rola牌W396型行動電話,有照片3紙附卷可按(見前揭偵查卷第四七、四八頁),證人吳雅慧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有看到劉文瑞去找手機的動作,劉文瑞當天有說「若我沒找到手機,你要賠我」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七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始坦承涉犯毀損犯行,嗣改稱:「前次庭期我有承認毀損罪,但我現在要否認毀損罪」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一三頁反面、第一四頁、第二三頁),其所為供述固已前後不一,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自承其曾用手撥開、拍打告訴人行動電話,已如前述,復亦供承:我有拍掉告訴人行動電話,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有掉在地上,後來我還踢告訴人掉在地上的行動電話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七三頁),而行動電話自正常成年人頭部高度掉落地面,次再經以腳踢之,勢將肇致零件散落、機件毀壞之結果,此乃社會一般通念,故前揭證人吳雅慧證稱之告訴人找行動電話之動作,顯係尋找行動電話因掉落、並遭被告腳踢後分散之零件,而非在尋找遺失之行動電話本體,自不待言。是前揭證人之證言,與實情相符,應足採信,至被告辯稱:「手機從這樣的距離掉在地上是不可能壞的」云云(見前揭本院卷第七三頁),則與經驗法則有違,要無可採。被告確有毀壞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之犯行,洵堪認定。
⑷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
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要旨、同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出去後就看到劉文瑞要撥打電話叫人過來,我就向他說『不要叫太多人過來,我是希望和你談論就好了』,但是劉文瑞並不理會我,我才會先撥開劉文瑞之行動電話」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五、六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怕劉文瑞打電話叫人來,所以我才先把他手機撇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五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這樣拍及踢告訴人的手機,是為了阻止告訴人叫人來」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七三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以徒手揮打告訴人持靠左耳行動電話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撥打行動電話之權利,尚未致告訴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已成立強制犯行,被告前開辯解,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屬臨訟推諉之詞,應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湯尼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就被告徒手拍落及腳踢告訴人行動電話之二次毀損行為部分,被告係基於毀損告訴人行動電話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揮打告訴人持靠左耳行動電話之行為,觸犯普通傷害罪、強制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普通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以新臺幣三千六百十元作為和解條件,並同意對被告撤回本件全部告訴,詎被告竟悍然拒絕,堅持必須無條件和解,僅同意道歉了事,致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悟之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於其擬騎機車準備到附近派出所報警時,出手拔掉其機車鑰匙,以阻止其離開現場去報案云云(見前揭本院卷第七一頁)。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上開被告拔其機車鑰匙,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指訴,為被告所否認,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顯難認其指證、陳述與事實相符,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之強制罪,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