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46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上一人代表人賴清祺
樓訴訟代理人林辰容
樓被告 傅芳欽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基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640,000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嗣先後於99年10月25日及99年11月30日以書狀減縮利息起算日、利率及違約金起算日部分之請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自9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6%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0頁、第76頁)。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15日經更
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1月17日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勒令停業清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清理人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㈡借款人即訴外人 傅淑瑜 於87年3月3日邀同訴外人 黃品昇 (
原名 黃耀新 )及被告傅芳欽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計7,39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3月21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利息自訂約日起至滿一年之日止,按年息9.05%計算;自訂約滿一年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屆滿之日止,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
0.25%機動計算,自借款日後第二個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傅淑瑜自87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四十五條約定,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實行抵押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傅淑瑜之財產,於該院88年度執字第1654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受償2,812,882元及至89年5月15日止之利息,惟尚欠本金4,566,123元及自89年5月16日起之利息、87年4月21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前於87年3月21日就系爭借款向原告投
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保險金額1,640,000元,保險期限自87年3月21日起至94年3月21日止。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就上述實行抵押權後未獲完全清償之4,566,123元,於89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經原告於90年6月19日理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保險金1,640,0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並出具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將前開理賠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借款,均置之不理。
㈣為此本於債權讓與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貸款契約書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000元及自9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76%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95年1月間已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協議,由被告
以550,000元一次清償後即免除被告所負一切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已依協議給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50,000元,故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業已免除,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㈡又在被告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協議前,被告已遭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聲請執行被告於訴外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化纖廠之每月薪資1/3,用以抵償傅淑瑜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另被告於90年8月20日至92年4月28日期間曾匯款9次共計120,000元予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傅淑瑜於87年3月3日邀同黃品昇及被告傅芳欽為連帶保證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7,3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3月21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但借款人傅淑瑜自87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實行抵押權後,尚有本金4,566,123元及自89年5月16日起之利息、87年4月21日起之違約金未受清償,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就系爭借款前向原告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該行乃就上述實行抵押權後未獲清償之部分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經原告於90年6月19日理賠該行1,640,000元之保險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並將前開理賠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受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基本條款、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入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50至52頁、第61至6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則抗辯其於95年1月間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協議,經免除其保證責任等語,且提出代償證明書以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2號卷第48頁)。就此原告則陳稱:該協議係在原告完成債權讓與通知之後,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尚有200餘萬元債權未獲清償,該免除被告保證責任之協議,並不及於原告受讓之債權部分等語。查:
㈠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固得以其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
㈡卷查,原告係於90年6月19日賠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保險金
1,640,000元後,始於保險金給付範圍內受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亦有為債權讓與之意思,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旋即於90年間委由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討款項,此有被告所提重要通知、法務專用函、緊急通知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2號卷第53至55頁),原告既已對被告行使債權請求清償債務,透過該行為已足使被告知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與原告就系爭借款其中1,640,000元部分有債權讓與事實之存在。次查,被告接獲上述債權催討通知後,遂自90年8月20日至92年4月28日止,陸續匯款9次計120,000元予原告(更名前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觀諸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即可得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2號卷第57至60頁)。據此,堪認原告至遲在90年8月20日以前業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與原告間債權讓與,於斯時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洵堪認定。
㈢依被告提出之代償證明書記載,對被告為免除保證責任意思
表示之人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而非原告,依前開㈠之說明,無從認為原告有向被告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係於95年1月間始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達成以清償550,000元而免除其保證責任之協議,有前開代償證明書附卷足證,此概已屬在受債權讓與通知後發生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難認得以此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此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早於90年6月19日獲原告理賠保險金1,640,000元時,就系爭借款中之1,640,000元部分債權,已非立於債權人之地位,自無權再就該已經讓與部分之債權與被告達成免除其保證債務之協議。況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就系爭借款,在95年1月當時尚有借款本金1,950,163元之債權存在,有入帳明細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4頁),故其應係就此部分債權餘額,以由被告清償550,000元而免除被告保證責任之表示,細閱代償證明書全文,應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免除之債務當不及於經讓與原告之1,640,000元債權部分。是以,被告僅提出代償證明書,即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有免除其就系爭借款所負全部保證責任之意思,顯然係以其片面之解釋曲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意思,而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為免除債務之意思相違背,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五、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其受讓之債權除對被告之1,640,000元本金債權外,尚包括從屬債權即原貸款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在內等語。據查:
㈠為確定某一危險是否屬保險人所承擔之範圍,須先確定該損
害是否發生,損害是否屬於被保險之範圍,此被保險之損害是否因為被保險利益受到侵害而產生,且是由被保險之災害所引起;除確定被保險之危險外,保險契約當事人仍得約定保險人保險賠償之最高額,以限制其責任,此即所謂保險金額之問題。
㈡卷查,依原告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間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一
條約定之承保範圍為:「抵押人(即借款人傅淑瑜)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抵押權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依法處分本保險單所載抵押住宅後,其所得價款,不足抵付貸款承還契約分期還款表未清償之金額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即原告)對抵押權人應收回之差額部分負賠償責任,但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仍以本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前項損失額之計算應不包括逾期交付貸款契約所載貸款之利息、及因未履行貸款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在內,並應扣除未到期貸款部分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而約定原告承保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受損害範圍計算不包括貸款契約所載貸款之利息及因未履行貸款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在內乙節綦詳,且上開保險承保範圍之約定,自屬於對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債權讓與效力規定所為之特約,應優先適用。據此,原告所賠付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1,640,000元應僅包括貸款本金,未包括貸款利息、違約金在內,洵堪認定;就此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按貸款契約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六、被告又辯稱其已匯款120,000元予原告等語,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2號卷第57至60頁),就此原告雖表示該筆款項已用以抵充89年5月16日起至90年1月16日期間之利息、違約金,而聲明減縮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90年1月1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但如前述,原告受讓之債權僅有貸款本金1,640,000元,而未包括利息、違約金,承此,被告所清償之120,000元自應抵充上開貸款本金,抵充後被告所欠之債務額為1,520,000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1月間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免除其保證責任之協議,並未包括本件原告請求之1,640,000元在內,但原告依保險契約受讓之債權不及於原貸款利息、違約金,在扣除被告清償之120,000元後,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520,000元。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