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仁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五一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仁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二)所載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財北審三字0000000000號、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財北審三字0000000000號、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財北審三字第○九八○○九一四五一號函。」應予更正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八○二二五一一六號函、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八○○九一四五一號函暨檢附資料。」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陳逸仁自臺灣味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味千公司)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設立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止均擔任該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後則擔任臺灣味千公司董事,為該公司實際及名義負責人(臺灣味千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為從事填報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業務之人。陳逸仁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在臺北市○○○路○段某記帳士事務所處,提供資料予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記帳士製作 黃根盛 於九十五年間請領薪資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黃曉凌 於九十五年間請領薪資九萬元之不實扣繳憑單;又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在上開記帳士事務所處,提供資料予上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記帳士製作黃根盛於九十六年間請領薪資十八萬元之扣繳憑單,味千公司逃漏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逃漏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五千九百十元【聲請書誤認味千公司逃漏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萬零六百二十四元(黃根盛部分)、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黃曉凌部分),逃漏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五千九百十元,合計共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應予更正如前】。
(二)證據部分:被告陳逸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告發人 黃麗娥 之陳述、證人黃曉凌之證述、臺灣味千公司卷宗影本。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惟工人請領簽收之薪資清冊則屬商業會計憑證,應無疑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七
二、七四一一號判決參照)。是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甚為明確。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臺灣味千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負責人,竟於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虛列登載上開黃根盛、黃曉凌所得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雖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施行,但僅係將原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改列為第一項,內容完全相同,並增訂第二項,因本案被告本即屬公司負責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該條款所稱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所謂公司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再因此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是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縱由該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被告所犯之上開二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味千公司於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所逃漏而應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分別為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四萬五千九百十元,有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時所提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裁處書等在卷可按,是聲請書所載味千公司逃漏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顯有所誤算,應予更正如前開所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以虛報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所為造成國家稅收正確性之損害,手段、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數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約二、三萬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先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記帳士製作黃根盛、黃曉凌不實扣繳憑單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定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裁處繳交部分稅額,並積極處理補繳稅款事宜中,有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所提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即繳納收據)等資料在卷可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斟酌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業已對國家稅收正確性產生損害,本院認以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975號被告陳逸仁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30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仁自民國92年12月22日起至96年6月19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114號台灣味千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台灣味千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黃根盛(已歿)於95年、96年間、黃曉凌於95年間,均並未受僱於台灣味千公司工作,竟基於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製作不實之薪資報表資料等業務上文書,記載黃根盛95年請領薪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96年請領薪資18萬元、黃曉凌95年請領薪資9萬元,將上開薪資所得列為營業成本,並製作台灣味千公司95年、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委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且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95年、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台灣味千公司95年、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增上開金額為該公司上開年度之營業成本,進而利用不知情之人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95年、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藉此詐術逃漏台灣味千公司95年、96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1萬9,659元,足以生損害於黃根盛、黃曉凌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因 黃莊 阿英 辦理繼承黃根盛名下土地及建物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麗娥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逸仁之自白。
(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4月30日財北審三字0000000000號、98年8月14日財北審三字0000000000號、98年10月29日財北審三字第0980091451號函。
(三) 黃根勝 、黃曉凌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
(四)台灣味千公司員工投保資料。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危以敬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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