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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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張博鈞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遠 」之成年人合謀進行詐欺行為,其二人分工模式係先由「陳志遠」將所掌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博鈞後,再由「陳志遠」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並指示張博鈞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領回款項另依指示放置在指定處所,由「陳志遠」嗣後前往拿取,張博鈞則可獲取詐騙款項中2.5%作為報酬。詎張博鈞、「陳志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遠」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沈美秀 ,致沈美秀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張博鈞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從附表一所示帳戶中,將上開詐得款項提領一空,所得贓款復依前述方式交付「陳志遠」,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貳、案經沈美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按被告張博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予敘明。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美秀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臺灣銀行北投分行107年10月2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渣打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7月10日回函檢附客戶 許詠慈 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暨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各1份(參108年度偵字第9064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5頁、第39頁、第65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屬實。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其為本件詐欺犯行,與「陳志遠」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案發時期正值氣力強健之青年階段,於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上並無顯然低下或欠缺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反而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嚴重受損,手段惡劣,兼衡詐騙之金額非微,併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接收「陳志遠」指示而收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做過超商營業員及捷運保全工作、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被告與「陳志遠」共同實行本件詐欺犯行,雖曾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款項(20萬元),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詐騙案件之主導者,甚至保有全部或大部分之犯罪所得,且依被告自述之分工狀態,其實際取得之報酬為5,000元【計算式:20萬元2.5%=5,000元】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84頁),是本案僅就被告實際取得之上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款項│││││││之帳戶│├──┼───┼──────────┼────┼────┼────┤│1│沈美秀│「陳志遠」假冒係告訴│107年10│臺灣銀行│「許詠慈││││人之親屬,佯稱急需用│月2日14│北投分行│」申設之││││錢,隔天馬上償還云云│時27分許││渣打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竹東分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地│││帳戶0102││││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右揭│││00000000││││帳戶。│││號│└──┴───┴──────────┴────┴────┴────┘附表二:
┌──┬─────────┬───────┬────┬───────┐│編號│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帳戶│├──┼─────────┼───────┼────┼───────┤│1│新北市○○區○○路│107年10月2日│2萬元│「許詠慈」申設│││1段100號台北富邦│15時15分許││之渣打銀行竹東│││銀行土城分行├───────┼────┤分行帳戶010200││││同日15時16分許│2萬元│004172號│││├───────┼────┤││││同日15時17分許│2萬元││││├───────┼────┤││││同日15時18分許│2萬元││││├───────┼────┤││││同日15時19分許│2萬元││├──┼─────────┼───────┼────┼───────┤│2│新北市○○區○○路│107年10月2日│2萬元│同上│││1段255號元大銀行│15時28分許│││││土城分行├───────┼────┤││││同日15時29分許│2萬元││├──┼─────────┼───────┼────┼───────┤│4│新北市○○區○○路│107年10月2日│2萬元│同上│││1段240號中華郵政│15時33分許│││││貨饒郵局├───────┼────┤││││同日15時34分許│2萬元││││├───────┼────┤││││同日15時35分許│2萬元││├──┴─────────┴───────┴────┴───────┤│合計提領20萬元│└─────────────────────────────────┘